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4605号
原告:**,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文兴路**。
法定代表人:赵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倩,女,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辉、被告河南**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派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指派原告做为安装组长,安装“馨怡佳苑”项目(位于许昌市××佗路北50米)的“西子电梯”8台,安装费用174400元。2017年9月8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增加电梯井道改造费用2000元。2018年1月21日,双方又签订《电梯安装派遣协议》一份,增加安装“馨怡佳苑”项目电梯4台,安装费99200元,打机房孔洞费用1000元。2018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增加电梯井道改造费用2000元。增加电梯井道改造费用200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按照电梯安装进度支付工程款,2020年5月19日所有电梯均完成交付验收,且在质保期内未对电梯质量提出异议;依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19日支付原告全部的工程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不支付下余工程款113600元。故诉至法院。
河南**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承揽合同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2.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被告准备对原告进行依法追偿,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派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指派原告做为安装组长,安装“馨怡佳苑”项目(位于许昌市××佗路北50米)的“西子电梯”8台,安装费用174400元,付款条件分为进场款为30%、进度款为30%、竣工结算款为30%、安装质量保证金为10%(启用电梯满3个月内无重大安装质量问题)进行支付。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显示电梯井道改造费2000元,并加盖河南**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但被告辩称该笔费用系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6月13日、9月9日分三次转账向原告支付共计10万元,且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马超收到3000元款项。庭审中被告出示2017年12月6日的单据欲证明“馨怡佳苑”项目施工款以现金支付了158600元,但原告称单据显示收到“馨怡佳苑”和文兴商贸广场两个工程安装费165000元,其中本案“馨怡佳苑”工程安装费为80000元,文兴商贸广场工程安装费为85000元。
2018年1月21日,原、被双方签订《电梯安装派遣协议》一份,增加安装“馨怡佳苑”项目电梯4台,安装费99200元,打机房孔洞费用1000元(该款项不包含在99200元内),付款条件分为进场款为30%、进度款为30%、竣工结算款为30%、安装质量保证金为10%(启用电梯满3个月内无重大安装质量问题)进行支付。2018年10月25日,原、被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显示电梯井道改造费用最终价款为20000元,补充协议中加盖有河南**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原告在收到2万元款项后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称该款项系其他工程款项。
另查明,2019年3月10日“馨怡佳苑”1号楼4台电梯安装完毕,2019年11月17日“馨怡佳苑”10号楼4台电梯安装完毕,2019年12月31日“馨怡佳苑”2号楼4台电梯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5月19日“馨怡佳苑”2号楼4台电梯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12台电梯均于2019年12月25日前验收合格,并在验收合格后就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馨怡佳苑”项目电梯安装派遣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电梯竣工交接单、对账明细,被告提供的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派遣协议、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被告提交的馨怡佳苑2号楼电梯情况说明、“馨怡佳苑”项目收尾安装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卡帝亚(电梯)情况说明、文兴商贸广场安装派遣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5月-9月份被告共支付10.3万元。关于2017年12月6日16.5万元的单据,单据显示16.5万元涉及“馨怡佳苑”项目和文兴商贸广场两个项目的安装费用,但不显示每个项目的数额,根据原告自认,应认定该16.5万元中8万元系被告支付的本案安装费。被告关于16.5万元款项的抗辩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1月26日的收条,原告认可收到2万元款项,但辩称该款项系其他项目款项,该辩称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出示2019年5月6日2万元付款申请单,原告不认可收到2万元款项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揽被告“馨怡佳苑”项目电梯安装项目全部工程款共计296600元(174400元+2000元+99200元+1000元+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203000元(103000元+80000元+2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为93600元。被告辩称2017年9月8日的电梯井改造费2000元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3600元的诉讼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计1286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河南**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