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3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舜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与郑汴路交叉口东南角家电市场A-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舜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光公司)、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舜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舜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欠条违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收取全部货款后未上交公司,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舜光公司系劳动关系,《购销、安装合同》双方是舜光公司与客户,冯继阳代表公司履行该合同是职务行为,***与舜光公司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舜光公司一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舜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向舜光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舜光公司胁迫***的情况。***所欠舜光公司的数额是真实的,***私自占有货款是客观事实,不存在客户欠款没有收回的情况。***所提出的人工费、材料费、安装费是意图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将收取的部分货款截留自用,其对该部分货款的占有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舜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归还舜光公司现金342000元整;2、依法判令***、***向舜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庭审中,舜光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舜光公司称,***于2014年6月入职舜光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主管舜光公司格力空调、电器的销售业务。自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收取了多笔舜光公司销售给客户的货款后,未将货款上交舜光公司。2016年5月25日,***向舜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我冯继阳欠舜光贸易有限公司现金共计大写叁拾肆万贰仟圆整,小写342000元整。2016年7月25号内还清以上所有欠款。如没按时还清欠款,我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2016年5月25号。”同时,该欠条中载有***的身份证号,经核对与该院依法调取的***的身份信息一致。
另查明,***与***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作为舜光公司的员工,收取舜光公司货款后应当将其收取的货款上交舜光公司,故***收取诉争342000元款项无合法根据,且致使舜光公司因此受损。因此,对于舜光公司主张***返还342000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收取舜光公司342000元货款发生在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舜光公司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舜光贸易有限公司3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称涉案欠条系其被胁迫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存在收取全部货款后不上交舜光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对于以上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收取舜光公司货款,无占有的合法依据,其应向舜光公司返还342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镭
书记员朱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