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下民初字第3035号
原告: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治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红全,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烁、刘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3月30日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提出评估申请,2015年5月5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公开质证,并于2016年5月15日依法委托浙江信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望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信望评估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评估报告。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红全、被告十九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烁、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20361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与被告十九局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地铁站2号线项目检测、监控工作承包给原告,合同价159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沟通等原因,经被告方要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另行委托监测单位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人员、设备及材料撤走。2015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正式书面通知,终止合同履行,在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5日期间解决已完成工作量计价结算问题,承诺最低给予原告方成本价的工程款。双方随后就工程款进行了多次协商,未能就具体款项达成一致。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支持。
被告十九局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所承诺的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相应的技术不符合规范,并没有及时整改,导致我方被业主投诉;2、关于已完成的工作量的问题,我方在上次质证时,要求按照已完成工作量占总量的比例进行计算;3、由于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4、由于原告违约给我方造成了损失。
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杭州轨道交通2号线建国路站雨污水管线改迁施工监测方案一份。
2.杭州轨道交通2号线建国路站主体结构施工监测方案一份。
证据1-2,欲共同证明案涉合同工作量经过报批的事实;
3.杭州轨道交通2号线建国路站雨污水管线改迁施工监测方案(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共384期)一份,欲证明原告对雨污水管线改造施工项目原始监测记录及次数;
4.杭州轨道交通2号线建国路站主体结构施工监测方案(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93期)一份,欲证明原告对建国路站主体结构施工项目监测的原始记录及次数;
5.杭州轨道交通2号线建国路站主体结构施工监测方案(加测)(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266期)一份,欲证明原告对建国路站主体结构施工项目监测的原始记录及次数;
6.杭州轨道交通2号线建国路站雨污水管线改迁施工监测方案(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日报表388份,周报表71份)一份,欲证明原告对雨污水管线改造施工项目原始监测记录及次数;
7.杭州轨道交通2号线建国路站主体结构施工监测方案(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日报表93份)一份,欲证明原告对建国路站主体结构施工项目监测的原始记录及次数;
8.杭州轨道交通2号线建国路站主体结构施工监测方案(加测)(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日报表290份,周报表36份)一份,欲证明原告对建国路站主体结构施工项目监测的原始记录及次数;
9.《专业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相关约定;
10.监测资料(详见附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监测工作量等实际工作内容;
11.通知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沟通等问题,经被告方要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另行委托监测单位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人员、设备及材料撤走。2015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正式书面通知,终止合作履行,在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5日期间解决已完成工作量计价结算问题,承诺最低给予原告方成本价的工程款。
被告十九局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车站工程建国路站结构与防水第一册主体围护结构施工图纸一份。
2.车站工程建国路站结构与防水第四册附属结构变更(一)施工图纸一份。
3.区间建国路站-中河路站第一分册隧道平面、纵断面、洞门及其他结构图纸各一份。
4.车站工程建国路站结构与防水第四册附属结构施工图纸1份。
证据1-4,欲共同证明设计的施工测量点数量有多少;
5.杭州地铁SG2-14标监测量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项目经理长期不在现场、施工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被业主要求清退,后原告退场并解除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因原告违约合同解除后双方结算及赔偿损失的条件与期限,原告所主张的结算条件与期限不成就,合同总价;
6.考勤表7-12月份及证明、关于资质认定计量范围不全人员未及时到岗的函及原告的回函、施工监测监督管理检查结果通知单(2014年11月2日第四次)一组,欲证明原告项目经理长期未在本项目在岗工作及技术负责人一直未在本项目工作且对于各项检查也未及时到岗,违反合同约定。对上述事实,被告通知原告并要求整改,原告回函承认,明确与杭州地铁公司及项目部管理要求仍存在一定差距。2014年11月2日第四次施工监测监督管理检查,通告原告存在未建立监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人不在现场,现场无任何仪器资料、未见监测方案、测点保护情况无现场资料、原始资料无人员签名、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而原告未按要求整改;
7.施工监测监督管理检查结果通知单(2013年9月18日第一次)、建国路站墙体、土体孔一览表及监测信息报审表及照片一组,欲证明2013年9月18日第一次施工监测监督管理检查,通告原告坡顶位移监测未实施,地表沉降观测点DB03自2013年9月6日开始被压埋未及时修复。证明测点ZQT30、ZQT10被破坏,需对测点重新布设及因此增设布点情况;证明存在铺设管长长度不够等质量问题。
8.情况说明、现场测点交接记录、通知函、关于杭州SG2-14标量测施工结算的说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退场事宜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一组,欲证明因原告施工过程因项目经理长期不在现场、施工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被业主要求清退,原告解除合同退场,并与新进场监测公司进行交接,对被破坏的监测点及施工的监测点等事项予以认可。证明因原告项目经理长期不在现场、施工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被业主要求清退,单方退场解除合同后,双方就给被告的损失赔偿、结算原则等事宜进行协商;
9.委托授权书、付款凭证、水电费用表、板房费用表、伙食费用扣款表及录音一组,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000元、扣除原告各项费用32344元,共计198344.8元。原告对应扣除费用32344.8元认可。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针对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十九局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材料无专家评审意见,须经各方单位签章;对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该材料系原告自制的内部资料,不予认可;对证据6、7、8、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盖章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对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提交的证据6、7、8、10中对已盖章部分以及证据9、11,因被告十九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被告十九局公司提交的证据1-4,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7,原告认为不知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8,其中第一张有被告签字的交接记录、通知函、签到表无异议,对其他部分均有异议;对证据9,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8、9,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其他证据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望评估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出具了浙信价司鉴〔2017〕第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
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认为:本次项目鉴定涉及工程监测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合同报价清单内的监测工作量,二是合同报价清单之外的监测工作量。存在问题:1、对于合同报价清单内的工作量,鉴定报告依据报价清单计算出鉴定结论,没有考虑到该工作量的工作成本价格;2、对于合同报价清单之外的监测工作量,鉴定报告采用了参照清单报价出具鉴定结论,是完全错误的;3、鉴定单位涉嫌枉法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针对鉴定报告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6)下法委鉴定第89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选定通知书》,欲证明2016年6月2日,启动鉴定程序;
2.杭州轨道交通2号线SG2-14标资料清单,欲证明浙江信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本次鉴定的工作人员陈冬冬通知原告2016年9月26日到鉴定单位办公地清点交接资料原件;
3.(2016)浙信造鉴08-10号《司法鉴定通知书》,欲证明2016年12月15日,浙江信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6)浙信造鉴08-10号《司法鉴定通知书》,指定联系人楼喆;
4.《关于杭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SG2-14标监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初稿)的意见征求函》,欲证明2016年12月26日,浙江信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杭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SG2-14标监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初稿)的意见征求函》;
5.《雨污水管沟监测计费计价表》及快递凭证,欲证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寄送针对初稿的意见并附《雨污水管沟监测计费计价表》;
6.《关于杭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SG2-14标监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意见征求函》,欲证明2017年3月8日,浙江信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杭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SG2-14标监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意见征求函》;
7.《关于杭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SG2-14标监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意见复函》,证明:2017年3月19日,原告寄送《关于杭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SG2-14标监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意见复函》给鉴定单位;
8.3月28日上海往返杭州火车票,欲证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代理人专程到鉴定单位表达原告的意见;
9.电子版《关于杭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SG2-14标监测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浙信价司鉴【2016】第07号),欲证明鉴定单位拟对报价单之外的监测工作量采用市场价评估,尽管采用25%计价不符合杭州市场主流价格,但可以反映报价单之外的监测工作量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计算出的规范价;
10.《工程量生产成本核算》,欲证明原告工作成本情况,即原告起诉的基础;
11.主体结构已完成工作量,欲证明报价清单内工作量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计算出的规范价。
被告十九局公司认为该份鉴定报告已经偏离了鉴定的目的,我方是对量进行鉴定,而不是对价进行鉴定。在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据的质证过程中,双方对测点交接是已经认可的,是以涉及图纸上所规范的点数来进行鉴定,但是在鉴定报告上并无相应的记录。这是一个服务类的合同,点数结束并不代表已经完成,我们是对量来进行鉴定。我方对费用表示不予认可。综上,我方对鉴定报告以及原告对于鉴定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针对鉴定报告的有关证据。
针对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对鉴定报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十九局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十九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5、7、9、10,被告十九局公司认为系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十九局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6日,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与被告十九局公司签订一份《杭州地铁SG2-14标监测量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十九局公司将“杭州地铁2号线土建工程SG2-14标”发包给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承包,合同总价款为159万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十九局公司在检查工作中发现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项目经理及有关技术人员经常不到岗、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等问题发函给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后双方经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现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和支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与被告十九局公司签订的《杭州地铁SG2-14标监测量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协商依法解除涉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信望评估公司对案涉“杭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SG2-14标检测”的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该委托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信望评估公司在鉴定、评估过程中,依照鉴定、评估的规定,分别向原、被告进行了征询,并对原、被告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由原、被告对所涉的内容进行了确认,故信望评估公司所出具的浙信价司鉴[2017]第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认为该鉴定所涉内容不符合规定,有涉嫌枉法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诉请中要求被告十九局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鉴定费用,由原、被告根据鉴定的结果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12573元;
二、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4元,由原告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626元,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78元。鉴定费14469元,由原告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958元,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11元。
原告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书生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马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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