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6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21弄107号A52室。
法定代表人:李治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红全,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烁、刘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与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公司签订一份《杭州地铁SG2-14标监测量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十九局公司将”杭州地铁2号线土建工程SG2-14标”发包给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承包,合同总价款为159万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中铁十九局公司在检查工作中发现上海海洋勘察公司项目经理及有关技术人员经常不到岗、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等问题发函给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后双方经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现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和支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海海洋勘察公司诉讼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九局公司支付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工程款共计720361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中铁十九局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公司签订的《杭州地铁SG2-14标监测量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协商依法解除涉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上海海洋勘察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浙江信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杭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SG2-14标检测”的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该委托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浙江信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评估过程中,依照鉴定、评估的规定,分别向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进行了征询,并对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由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对所涉的内容进行了确认,故浙江信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浙信价司鉴[2017]第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结果,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上海海洋勘察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认为该鉴定所涉内容不符合规定,有涉嫌枉法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上海海洋勘察公司诉请中要求十九局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损失应自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鉴定费用,由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根据鉴定的结果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12573元;二、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4元,由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626元,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78元。鉴定费14469元,由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958元,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11元。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事实没有查清。1、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提供的证据11,与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供的证据8中的通知函,系同一份材料,证实:2015年3月17日,中铁十九局公司出具正式书面通知,终止合作履行,在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5日期间解决已完成工作量计价结算问题,承诺最低给予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成本价的工程款。2、《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浙信价司鉴【2017】第06号)鉴定险按27000元/年,管理人员工资及保险按40000元/年,明显无法实现。原审没有要求鉴定单位按照成本价作出鉴定结果,案件事实没有查清。3、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主张工程款为720361元存在事实基础。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在原审中针对鉴定提供了11份证据,包括鉴定单位出具的中间性文件,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核算的成本价,可以看出:雨污水管线改迁部分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优惠75%的方案为305742.98元,则按规范价应为1222971.92元,主体结构部分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为2424642元,按规范价合计为3647613.92元,杭州监测市场合同签约价基本上在规范价的30%一40%之间,本案市场价应该在1094284.176元--1459045.568元之间,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主张720361元纯属成本价,合情合理合法,原审未予判决支持,明显不当。二、鉴定单位枉法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浙信价司鉴【2017】第06号),原审判决采用其结果进行判决是错误的,没有体现司法判决的公正性。1、《杭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SG2-14标监测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浙信价司鉴[2017]第06号)上盖章的孔四宝、姚忠友两位鉴定人,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方人员和代理人四次到鉴定单位,均未曾谋面,也从未听说孔四宝、姚忠友两位是本项目鉴定人,鉴定单位涉嫌枉法出具司法鉴定文书。2、《杭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SG2—14标监测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浙信价司鉴【2017】第06号)擅自处分案件重大争议事项,在上海海洋勘察公司表明严正立场的情形下仍然枉法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系主观故意。3、从法院委托开始至出具鉴定文书,时间是一年之久,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文书明显超出必要的合理期间,损害了上海海洋勘察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执业规则。基于鉴定单位上述明显的违法行为,原审不宜直接采信其鉴定结论,应责令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计算出规范价,或责令其出具成本价,在判决时予以参考。综上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判决采信枉法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明显不当,特此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由中铁十九局公司承担。
中铁十九局公司针对上海海洋勘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海海洋勘察公司陈述的由中铁十九局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本案解除合同是由于上海海洋勘察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相关人员未履行职责,存在质量隐患等问题,被业主强行清退,而且该2号线的全部项目清退。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0日陆续的相关现场人员全部撤离,在撤离后,并与新承包的单位完成交接。由此可见,双方合同解除,是由于上海海洋勘察公司违反合同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是上海海洋勘察公司自己造成,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中铁十九局公司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总价合同。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全部的工程量的总价格是159万。并且不因为这任何的情况,对这总价进行调整。由于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单方违约,自行退场。肯定要按照总价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的比例来进行确认。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所主张的,按照其所说的成本,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所表达的意愿,所以上海海洋勘察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主张是不成立的。因为监控量测合同跟其他的工程不一样,所以说无论什么原因所造成的,不管是不是上海海洋勘察公司认为超出其成本,都是由于其自己违约行为造成的,所以这后果也应该由其自行来承担。关于鉴定,中铁十九局公司认为,鉴定的人员中铁十九局公司也没接触过,也不知道。但是鉴定机构是法院认定之后的,应该是按照符合鉴定程序来鉴定的,但是关于鉴定的报告书当时中铁十九局公司也提出了意见。进行鉴定依据的时候,原始双方所定的内容是关于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后来在鉴定的过程中,对于造价成本也进行鉴定了,这部分已经违反了最高院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铁十九局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铁十九局公司支付给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工程款312573元,判决错误。经上海海洋勘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信望评估公司对案涉”杭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SG2—14标检测”的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对信望评估公司所出具的浙信价司鉴【2017】第06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即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312573元。同时,一审法院对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交的证据9证明中铁十九局公司向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166000元,应扣除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32344.8元,即对中铁十九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工共计198344.8元予以认可。由此可见,中铁十九局公司还应支付上海海洋勘察公司114228.2元工程款。而一审法院由于未扣除已支付款项198344.8元,判决中铁十九局公司支付给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工程款312573元,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判决中铁十九局公司支付给上海海洋勘察公司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6日中铁十九局公司与上海海洋勘察公司签订《杭州地铁SG2—14标监测量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中铁十九局公司在检查工作中发现上海海洋勘察公司项目经理及有关技术人员经常不到岗、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等问题发函给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后双方经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和支付无法达成一致。也就是说,中铁十九局公司与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就应支付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因而中铁十九局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由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lO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合同第六条计量与支付条款约定了结算与支付的程序与条件,约定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每支付取一笔工程款都需出具有效证明和发票,否则中铁十九局公司财务部将不支付。而一审判决违反了当事人有关约定,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计量方法约定,在以现场实际工程进度并经中铁十九局公司认可的有效工程量为准,按合同总价包干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信望评估公司所出具的浙信价司鉴[2017]第06号工程造价鉴定书所出具的鉴定结果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鉴定,必然导致依据鉴定结果所作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合同为总价合同时,又依据信望评估公司所出具的浙信价司鉴[2017]第06号工程造价鉴定书所出具的已完工程造价为312583元的鉴定结果,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必然适用法律错误。4、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而一审判决违反了该规定,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中铁十九局公司出具函中要求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及时结算,但是上海海洋勘察公司迟迟不来结算,导致最终没有结算是上海海洋勘察公司造成的。函中明确,如果不来结算,鉴定费由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中铁十九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结果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十九局公司支付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工程款114228.2元,中铁十九局公司无需支付逾期利息,中铁十九局公司无需支付鉴定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承担。
上海海洋勘察公司针对中铁十九局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工程款,本案整体鉴定的情形,就发生偏差,双方对退场的条件是按照成本价计算。鉴定报告没有反映成本价,结算的基础就不对。相关扣款,如果有扣款,应该提供证据,但是中铁十九局公司并未提交扣款证据。上海海洋勘察公司请求发回重审,把成本价核算情况。关于鉴定费是合理分摊的,尊重法院的意见。关于逾期利息,本案是合同总价,但是因为这个案子相对复杂,这个价格里面,有一部分不是这份合同报价单之内的内容。雨污水的扩建工程,为什么这个争议那么大?这雨污水扩建工程,是参照合同的报价单来做了一个估价,因为这个价格已经很低了,还用这个报价单里面的价款进行做的,就是远低于上海海洋勘察公司的成本价了。对退场,双方达成的结论是给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成本价,至少不能因为干了活赔钱,这是一个符合基本的公平正义的一个原则和基础。一审的时候,这份鉴定报告没有达到这个基本的成本价的基础,有关这份撤场的通知,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作为这证据提供了,中铁十九局公司也作为证据提供了都是认定证据是有效的。成本价就是双方做出的关于上海海洋勘察公司退场的一个新的一个约定,一审最终判决结果没有这个成本价。结算点2015年3月份左右,最终法院判的是从2015年12月30日起,就说留了八九个月结算期还没清算完成,从这时候开始起算利息是合理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铁十九局公司向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已付款工程款166000元,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32344.8元,合计金额为198344.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上诉主张中铁十九局公司承诺最低给予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成本价的工程款,上海海洋勘察公司陈述从中铁十九局公司向其所发的通知函可以证实,在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5日期间解决已完成工作计价格结算问题,承诺最低给予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成本价的工程款。中铁十九局公司辩称,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所主张按照成本价结算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所表达的意愿。本院认为,从中铁十九局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发出的《通知函》,明确终止合同,在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5日期间到项目部解决验工计价结算问题。该《通知函》只是通知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5日期间到项目部解决验工计价结算问题,并不能得出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所主张的中铁十九局公司承诺最低给予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成本价的工程款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海海洋勘察公司的申请对案涉”杭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SG2-14标检测”的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浙江信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案涉项目进行鉴定、评估。浙江信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评估过程中,依照鉴定、评估的规定,分别向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进行了征询,并对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由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中铁十九局公司对所涉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因此浙江信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浙信价司鉴[2017]第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根据浙江信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浙信价司鉴[2017]第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结果,杭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SG2-14标检测的已完工程量涉及的费用为:312573元,中铁十九局公司应向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中铁十九局公司向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已付款工程款166000元,上海海洋勘察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32344.8元,合计金额为198344.8元,上述款项应在总的工程款中扣除,中铁十九局公司实际应向上海海洋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28.2元。关于中铁十九局公司上诉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且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而上海海洋勘察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关于鉴定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结果来分别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海海洋勘察公司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铁十九局公司对应付工程款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3035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3035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14228.2元。
四、驳回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4元,由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529元,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鉴定费14469元,由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958元,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11元。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4元,由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529元,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文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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