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恒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树文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0民初22147号





原告:上海恒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树文荣,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第三人: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粤支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虹。
第三人: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治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颖璐。
原告上海恒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方公司)诉被告树文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恒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被告树文荣、第三人海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虹、第三人海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颖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杨浦区靖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3年期间,树文荣多次向海翔公司和海洋公司借款、代垫材料款及代还款等,截至2013年5月底,总计借款本金8,107,353.16元,利息1,852,612.08元。对于上述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达成《债权金额确认及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常熟房屋和上海市杨浦区靖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抵债,金额共计5,496,360元,余款应当继续履行,树文荣有权在5年内回购。协议签订后,树文荣将系争房屋过户给了恒方公司。现5年已经过去,被告既没有回购,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恒方公司,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树文荣辩称:被告签订《债权金额确认和转让协议》后,已经把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是对于债权的利息双方有争议,既然被告把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那么该部分欠款不应该再计算利息。现在上海的房屋价值上涨,应当根据市场价格来计算抵债的金额,如果原告将债务和被告结清,被告随时准备撤离上述房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海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确是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确是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海翔公司(甲方)、海洋公司(乙方)、原告恒方公司(丙方)与树文荣(丁方)签订《债权金额确认及转让协议》约定:丁方向甲乙两方的借款本金为5,289,714.65元,截至2013年5月底,利息为559,342.41元。甲方为丁方垫付材料款和代还贷款为1,750,000元。截至2013年5月底,利息为103,151.67元。丙方为丁方代为偿还贷款、税费1,067,638.51元,截至2013年5月底,利息为19,284.68元。截至2013年5月底止,甲乙丙三方对丁方的债权总额为9,959,965.24元,其中本金8,107,353.16元,利息1,852,412.08元。常熟市甸桥西路XXX号XXX-XXX幢XXX号房产面积145.02平方米,市场挂牌价8000元/平方米,房产价值计1,160,160元;上海市杨浦区靖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面积144.54平方米,市场挂牌价平均30000元/平方米,房产价值计4,336,200元。以上两套房产,丁方已于2013年4月底过户至丙方名下、作为丁方还款给丙方。如丙方需要使用房屋,则丁方三个月内交给丙方使用,其他事宜另行商议。自房产过户到丙方后5年内丁方有权按原市场挂牌价回购,回购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包括丙方负担的税费)由丁方承担。5年后丁方无权对上述房屋进行回购。甲乙双方将其名下对丁方的债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转入给丙方。丁方对此予以确认。还款计划:丁方应当于2014年3月底前归还给丙方100万元、在2016年3月底前归还丙方200万元、剩下1,463,605.24元在2017年3月底归还给丙方及自2013年5月底之后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12%计的利息。审理中,恒方公司及树文荣均确认,协议签订后树文荣曾还款100万元。
2013年5月15日,恒方公司登记为靖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截至原告起诉前,树文荣未向恒方公司提出回购系争房屋。本案审理中,恒方公司表示虽然已经超过5年回购期,但是如果现在树文荣可以全款回购房屋,税费由其承担,恒方公司仍然可以将系争房屋过户给树文荣。庭审中,树文荣向本院陈述其有能力将房屋回购,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具备回购能力的资金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金额确认及转让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签订《债权金额确认及转让协议》后,应按约履行。树文荣自愿将靖宇南路房屋抵充债务,并将房屋过户给了恒方公司,且未在规定期间回购房屋,故现恒方公司以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要求树文荣迁出系争房屋,可以支持。树文荣关于房屋市场价格上涨的抗辩意见,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四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行按照法律规定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树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靖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树文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娟娟






书 记 员


吴剑行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