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5民初12869号
原告:***,女,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许家和(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文虎,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剑荣,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蔡文虎、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预交期内,未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开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城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