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36476号
原告:***,女,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原告***的丈夫),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号***栋***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祥,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12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家政服务费77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3,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之责。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6时00分许,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驾驶员蔡文虎驾驶牌号为沪AJ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的浙A0XX**的小型轿车在S20内侧48米约1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遭受脑震荡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驾驶员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现金4,000元。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政服务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等费用持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16时00分许,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驾驶员蔡文虎驾驶牌号为沪AJ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的浙A0XX**的小型轿车在S20内侧48米约1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遭受脑震荡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驾驶员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现金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AJXX**的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家政服务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驾驶员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15,084.64元,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600元和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等居住证据,上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3,845.60元。5.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6.鉴定费4,55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但原告***主张的家政服务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为130,430.2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之责,但应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的现金4,000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差错,且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745.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物损费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0,484.6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共计3,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预付款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计1,515元,由被告上海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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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孙开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城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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