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903行初397号
当事
人及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
盐城奥林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工业园区富康路**侧。
法定代表人黄仲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定喜,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丰住建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路路。
法定代表人顾国华,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徐永跃,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诉
行
政
行
为
被告大丰住建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大建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奥林公司与华盛公司、丰瑞公司均委托李生伯一人编制了创业路(兴园路-滨河路)绿化景观工程项目投标文件,李生伯使用的电脑MAC地址与江苏省网上开评标系统中显示的电子投标文件预算生成的MAC地址一致,视为三公司相互串通投标。被告大丰住建局依据《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苏建规字【2014】2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对奥林公司处中标项目金额(3386270.21元)千分之六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20317.6元。
原告诉称
原告对李生伯同时为其他两家公司制作标书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告没有串通投标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大建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
辩称
被告关于奥林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
院
审
理
查
明
事
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奥林公司、华盛公司、丰瑞公司参与大丰市诚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的创业路(兴园路-滨河路)绿化景观工程项目招投标。在招投标过程中,大丰市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发现奥林公司、华盛公司、丰瑞公司存在围标串标情况后移送被告处查处。被告大丰住建局经调查后,认定奥林公司与华盛公司、丰瑞公司均委托李生伯一人编制了创业路(兴园路-滨河路)绿化景观工程项目投标文件,李生伯使用的电脑MAC地址与江苏省网上开评标系统中显示的电子投标文件预算生成的MAC地址一致,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2015年11月17日,盐城市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386270.21元中标大丰市诚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的创业路(兴园路-滨河路)绿化景观工程项目。被告大丰住建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大建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奥林公司不服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本院。
判
决
理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本案中,被告大丰住建局对黄仲涛、王剑锋、蔡辉、李生伯调查笔录以及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奥林公司与华盛公司、丰瑞公司均委托李生伯一人编制了创业路(兴园路-滨河路)绿化景观工程项目投标文件,李生伯使用的电脑MAC地址与江苏省网上开评标系统中显示的电子投标文件预算生成的MAC地址一致,应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被告大丰住建局作出的住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奥林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奥林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彬审判员郝月代理审判员宋君书记员周欢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