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某某与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2民初1216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恩皓、张如映,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恩皓、张如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为***补缴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全部社会保险;2、判令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2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7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为***补缴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全部社会保险或等额的损失;2、判令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8年1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行政驾驶员,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按国家劳动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金,并于今年1月份无故开除原告。综上,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首先,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需要新的举证期。其次,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第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单位从未录用过原告。被告单位是属于国有企业,任何员工的录用都有一整套完备的程序,显然原告的录用不具备;原告亦不是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四,若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
一、健康体检表两份,欲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参加被告组织的体检。
二、卖车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买车后必须认购保险。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合同系无效的。
三、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每个月六千元工资(收入证明中的姓名、时间、职务及收入均是原告填写,该份收入证明原系原告为购买车辆贷款所需)。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内容是原告自己填写的。
四、司机奖金结算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
五、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最近一年平均月工资7330.75元。
经质证,被告认可对方户名为*睿的款项即为李某受孙某委托支付给原告的。
六、车辆出入证、单位门禁卡各一张,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车牌号为云A×××××的机动车登记人为被告部门负责人,原告所提供劳务的车辆登记权属于个人所有,并非被告单位所有,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劳务属于个人驾驶车辆,并非被告单位的职工。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车辆即被告部门负责人的车辆。
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欲证明:被告领取的劳动报酬系个人支付行为,并非被告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为不固定额计件报酬,非固定按月支付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三、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孙某陈述:证人系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联合机构副总经理,***系证人于2013年3月雇佣的驾驶员,当时约定的报酬为每月保底2000元,按照每公里0.5元计算总报酬。***出入被告单位的出入卡是证人办理的。***是负责陪同证人出差,不接送证人上下班,***出差的食宿费由证人承担。证人不出差的时候,***也会在证人的单位,但不做单位的事情,单位其他人也不会安排***。***参加过被告单位组织的体检,但是证人出的钱,***的名字也是证人报给被告的。证人支付给***的报酬是由证人审核,由李某支付。李某是证人的侄女,也是被告的职工。2017年年初,***认为收入太低,想去开滴滴,刚好证人的同事打算卖车,因此***通过证人介绍购买了车辆。之后***就做滴滴司机,证人如果需要出差联系***,每公里按2.5元计费。李某于2018年1月向***发放报酬是因为证人带***去楚雄出差。证人每月实际领取工资4000余元,年收入10多万。
证人李某陈述:证人系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联合机构(以下简称联合机构)电气设计师兼办公室人员。***从2013年在被告单位为孙某开车,被告不对***进行考勤。联合机构没有其他司机,如果要用车就通过孙某联系***。***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年底按照公里数结算,每公里0.5元。结算时,***将其驾驶的公里数报给证人,和***一起出差的人员作为证明人,证人核实后将***的工资数额报给孙某,最后由孙某委托证人向***发放报酬。证人向***发放的款项除报酬外还有***陪同孙某出差时垫付的款项。2017年8月以后孙某就没有用***,孙某有事再联系***,每公里按2.7元计费。《司机奖金结算情况说明》系证人出具给***的,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2017年8月以前***为孙某开车的报酬,一部分是按每公里2.7元结算的费用。该份情况说明上的款项均是孙某支付的。收入证明不是证人出具给***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系孙某个人雇佣的驾驶员。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孙某认可原告体检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内容反映的系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认可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原被告均认可李某向原告发放报酬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款项的性质本院在理由部分予以分析。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为孙某开车以及李某向原告发放报酬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劳务的性质界定,本院在理由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
一、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城市规划联合设计机构(以下简称:联合机构)属被告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的部门。2013年11月、2015年11月,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体检。2017年8月8日,联合机构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兹有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城市规划联合设计机构***自2011年3月14日至今在我单位工作,任行政驾驶员,月收入6000元。”2017年9月18日,联合机构与原告签章(签字)确认《司机奖金结算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联合设计机构原有车牌为云A×××××的部门所有车辆自2017年4月过户于***名下,车牌号随之更换。2016年司机奖金结算数截止至2017年3月6日,***处所得奖金数为19423元。2017年3月7日至车辆过户前***为部门项目出差,累计行驶数为8743公里(其中车牌号为云A×××××凯迪拉克行驶里程5943公里,云A×××××桑塔纳行驶里程2800公里),按0.5元/公里结算与其个人,结算数为4372元。车辆过户于***后,自2017年5月23日始,截止至8月29日,***为部门项目出差,累计行驶数为5581公里,按2.7元/公里结算,结算数为15069元。本次最终结算给予***奖金共计19441元,扣除已发的三个月工资6000元,2016年***实际所得奖金数为19423元,当时结算数为20000元,应退回557元。综上,9月8日,***在联合设计机构财务处领取奖金实际数额为12864元。部门与***至2017年9月8日前行驶里程数应兑付奖金已全部结清。”
二、云A×××××号凯迪拉克车辆登记的车主系孙某。庭审中,被告认可孙某系联合机构副总经理,李某系联合机构电气设计师兼办公室人员。孙某、李某及被告均认可:***系孙某于2013年3月至2017年8月受孙某雇佣为孙某开车,包括陪同孙某出差,报酬由孙某委托李某向***发放;2018年1月李某向***发放报酬系由于***陪同孙某到楚雄出差。原告认可于2018年1月10日没有再去被告单位上班。
三、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李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账户转账如下:2017年1月3日转账8000元,;2017年1月10日转账2000元;2017年1月16日转账553元;2017年1月20日转账20000元;2017年2月13日转账2000元;2017年2月23日转账2005元;2017年3月7日转账2000元;2017年3月10日转账2000元;2017年3月22日转账3426元;2017年4月11日转账2000元;2017年5月3日转账7256元;2017年5月4日转账3000元;2017年5月12日转账2000元;2017年5月18日转账600元;2017年6月20日转账2000元;2017年7月11日转账2000元;2017年7月26日转账375元;2017年9月8日转账8864元;2017年9月15日转账1863元;2018年1月5日转账932元;2018年1月19日转账5311.14元。
四、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向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研究院补交***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2、研究院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全额双倍12个月工资72000元。仲裁院审理后裁决:驳回***所有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应首先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收入证明已明确载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虽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收入证明,故收入证明已可初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收入证明中的姓名、时间、职务及收入均是其填写,且收入证明系原告为了购车贷款所出具,故仅收入证明并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建立,因此本院将再结合其他事实进一步论证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认定劳动关系应审查是否具备以下主要因素: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3、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组织体系中的一部分;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符合上述条件,理由为:首先,被告虽主张***受孙某雇佣,驾驶的人车辆系孙某个人的车辆,但根据《司机奖金结算情况说明》可知***驾驶的车辆(包括云A×××××号车辆及云A×××××号车辆桑塔纳)不仅仅是孙某名下的车辆,其驾车亦是为被告服务(出差)。鉴于孙某在联合机构任副总经理,其安排孙某工作亦符合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上述事实可证明***受被告管理、接受被告安排的工作。对于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并非被告单位的车辆的抗辩,生产资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并不是界定劳动关系与否的必要因素,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足以推翻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认定。其次,虽然***的劳动报酬是由李某发放,但根据《司机奖金结算情况说明》,系被告与***结算报酬。因此李某发放报酬的行为应视为系代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对于被告认为李某发放的报酬是受孙某委托发放的抗辩,对于劳动报酬的性质界定并不仅仅依据系何人发放,更重要的是资金来源。由于被告并未提交会计凭证证明其支出并未包含原告的报酬,而结合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李某向***支付报酬的金额以及孙某陈述其每月收入4000余元的事实,由孙某安排***从事被告的工作、自行承担***的出差费用并向***发放报酬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原告在收入证明上书写的时间系2011年3月14日,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且被告亦在收入证明上签章确认,故本院依据收入证明确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1年3月14日。对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李某最后一次向原告发放报酬系2018年1月,孙某亦陈述该次报酬系带代原告出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8年1月10日。鉴于此,对于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只能主张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3月16日开始起算一年,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社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在诉讼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具有可分性,故应先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娴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坝绍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