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2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大坝村。
法定代表人: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恩皓、张如映,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1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是***2011年3月14日到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工作,收入证明经单位核验,2013年、2015年参加了单位体检,2017年作为行政驾驶员购买了部门副职名下实际工作使用的车辆,2018年1月19日被解除劳动关系。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其他正当理由中止劳动关系的,应该适用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及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应当处理***关于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答辩: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劳务服务的截止时间是2017年7月9日,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仅是为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部门工作人员开车,是孙承鹄自己雇佣的司机,跟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没有关系,并且,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并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管理,也没有权利和义务安排***的工作,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发放过任何工资,***与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从***提供的证据来看:体检是公司针对公司员工及其亲属、朋友的福利;卖车合同仅能证实车辆买卖关系;收入证明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也承认是其自己填写用于贷款;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是事业单位,不存在临时工或其他用工方式,也没有出具过司机奖金结算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是证人李某代替其舅舅孙承鹄向***转的款,并非通过公司的统一账户发放工资;车辆出入证及登记证显示,该车并非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所有,而是单位其他员工所有;门禁卡是证人孙承鹄为***办理,是临时卡而非公司正式员工的门禁卡。因此,***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孙承鹄的收入是年薪制,每个月发放的仅仅是其中一部分,不能因为其工资收入而认定其向***发放报酬不符合常理。
***答辩:***在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实际工作至2018年1月20日,请求驳回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上诉。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为***补缴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全部社会保险;2、判令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2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7200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为***补缴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全部社会保险或等额的损失;2、判令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城市规划联合设计机构(以下简称:联合机构)属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部门。2013年11月、2015年11月,***参加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组织的体检。2017年8月8日,联合机构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兹有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城市规划联合设计机构***自2011年3月14日至今在我单位工作,任行政驾驶员,月收入6000元。”2017年9月18日,联合机构与***签章(签字)确认《司机奖金结算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联合设计机构原有车牌为云A×××××的部门所有车辆自2017年4月过户于***名下,车牌号随之更换。2016年司机奖金结算数截止至2017年3月6日,***处所得奖金数为19423元。2017年3月7日至车辆过户前***为部门项目出差,累计行驶数为8743公里(其中车牌号为云A×××××凯迪拉克行驶里程5943公里,云A×××××桑塔纳行驶里程2800公里),按0.5元/公里结算与其个人,结算数为4372元。车辆过户于***后,自2017年5月23日始,截止至8月29日,***为部门项目出差,累计行驶数为5581公里,按2.7元/公里结算,结算数为15069元。本次最终结算给予***奖金共计19441元,扣除已发的三个月工资6000元,2016年***实际所得奖金数为19423元,当时结算数为20000元,应退回557元。综上,9月8日,***在联合设计机构财务处领取奖金实际数额为12864元。部门与***至2017年9月8日前行驶里程数应兑付奖金已全部结清。”二、云A×××××号凯迪拉克车辆登记的车主系孙承鹄。庭审中,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认可孙承鹄系联合机构副总经理,李某系联合机构电气设计师兼办公室人员。孙承鹄、李某及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均认可:***系孙承鹄于2013年3月至2017年8月受孙承鹄雇佣为孙承鹄开车,包括陪同孙承鹄出差,报酬由孙承鹄委托李某向***发放;2018年1月李某向***发放报酬系由于***陪同孙承鹄到楚雄出差。***认可于2018年1月10日没有再去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单位上班。三、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李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账户转账如下:2017年1月3日转账8000元,;2017年1月10日转账2000元;2017年1月16日转账553元;2017年1月20日转账20000元;2017年2月13日转账2000元;2017年2月23日转账2005元;2017年3月7日转账2000元;2017年3月10日转账2000元;2017年3月22日转账3426元;2017年4月11日转账2000元;2017年5月3日转账7256元;2017年5月4日转账3000元;2017年5月12日转账2000元;2017年5月18日转账600元;2017年6月20日转账2000元;2017年7月11日转账2000元;2017年7月26日转账375元;2017年9月8日转账8864元;2017年9月15日转账1863元;2018年1月5日转账932元;2018年1月19日转账5311.14元。四、***因与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之间的纠纷向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补交***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2、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全额双倍12个月工资72000元。仲裁院审理后裁决:驳回***所有的申请请求。***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应首先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提交的证据,其中收入证明已明确载明***系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员工,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虽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收入证明,故收入证明已可初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收入证明中的姓名、时间、职务及收入均是其填写,且收入证明系***为了购车贷款所出具,故仅收入证明并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建立,因此一审法院将再结合其他事实进一步论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认定劳动关系应审查是否具备以下主要因素: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3、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组织体系中的一部分;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符合上述条件,理由为:首先,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虽主张***受孙承鹄雇佣,驾驶的人车辆系孙承鹄个人的车辆,但根据《司机奖金结算情况说明》可知***驾驶的车辆(包括云A×××××号车辆及云A×××××号车辆桑塔纳)不仅仅是孙承鹄名下的车辆,其驾车亦是为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服务(出差)。鉴于孙承鹄在联合机构任副总经理,其安排泰本敏工作亦符合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上述事实可证明***受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管理、接受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安排的工作。对于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认为***驾驶的车辆并非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单位的车辆的抗辩,生产资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并不是界定劳动关系与否的必要因素,故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上述抗辩不足以推翻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认定。其次,虽然***的劳动报酬是由李某发放,但根据《司机奖金结算情况说明》,系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与***结算报酬。因此李某发放报酬的行为应视为系代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为***发放工资。对于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认为李某发放的报酬是受孙承鹄委托发放的抗辩,对于劳动报酬的性质界定并不仅仅依据系何人发放,更重要的是资金来源。由于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并未提交会计凭证证明其支出并未包含***的报酬,而结合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李某向***支付报酬的金额以及孙承鹄陈述其每月收入4000余元的事实,由孙承鹄安排***从事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工作、自行承担***的出差费用并向***发放报酬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在收入证明上书写的时间系2011年3月14日,由于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且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亦在收入证明上签章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据收入证明确认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1年3月14日。对于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李某最后一次向***发放报酬系2018年1月,孙承鹄亦陈述该次报酬系带***出差,故一审法院根据***的主张确认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8年1月10日。鉴于此,对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只能主张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3月16日开始起算一年,现***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补缴2011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社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在诉讼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具有可分性,故应先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如何认定?2.***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形成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3、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组织体系中的一部分;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与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孙承鹄在联合机构任副总经理,其安排孙承鹄工作亦符合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实际接受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车辆出入证、登记证、门禁卡及《司机奖金结算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可知***驾驶的车辆(包括云A×××××号车辆及云A×××××号车辆桑塔纳)是为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服务,孙承鹄也陈述***驾驶车辆陪同其出差工作,因此,***从事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组织体系中的一部分。虽然***的劳动报酬是由李某发放,但李某系联合机构电气设计师兼办公室人员,其工作职责与发放工资有关联性,结合联合机构盖章的《司机奖金结算情况说明》及《收入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的工资系由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发放。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虽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一审法院确认***与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由于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提供的收入证明表明入职时间系2011年3月14日,故一审法院依据收入证明确认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1年3月14日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李某最后一次向***发放报酬系2018年1月,孙承鹄亦陈述该次报酬系带***出差,故一审法院根据***的主张确认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8年1月10日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诉请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补缴社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对于泰本敏一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为***补缴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全部社会保险或等额的损失;判令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增加的该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具有可分性,应当首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由法院直接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法律规定***只能主张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双倍工资,故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3月16日开始起算一年,***于2018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5元,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方云红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亭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