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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阳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03民初159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阳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广丰A1栋2单元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1850658F。
法定代表人:杨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094671744C,住所地云南省***芒市仙池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男,藏族,1982年6月9日出生,云南省剑川县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云南省***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祥,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阳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田公司)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惠,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李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3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6764.36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210464.3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HHX-2014-052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芒市仙池路75号弘映山庄(二期)上龙湾低层A8-A34栋太阳能工程;合同采取包干单价713700元,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原告已在工期内完成工程建设并已移交给被告方使用,全部工程已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现太阳能设备早已投入使用,并已过质量保修期,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接到函件后仅支付了50000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方寄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款项,被告复函以质量不达标等为由拒绝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建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期间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做太阳能质量存在问题,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在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扣减人民币200000元工程价款。2.本诉及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弘映山庄(二期)上龙湾底层A8-A34栋太阳能工程建设项目。2016年,涉案工程的业主在使用过程中,反映太阳能热水器整个系统,普遍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反应激烈,业主因此抱怨,并拒交物业费,妨碍物业公司正常的工作。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整改太阳能热水器出现故障等质量问题,以满足业主使用要求,但被告均未予解决,被告在施工工程中,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装使用的泵站全部为“威乐水泵”,不是合同约定的“德国菲索”;合同约定的管径应为25毫米,被告实际安装20毫米,合同约定的波纹管应为5根,被告安装使用双拼的为1根,独栋的为3根,其余设备及配件,均未标识品牌。被告擅自更换太阳能热水器主要配件,减少用料,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故,被告也因此迟迟不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故意拖延时间,待质保期过后,立即提起本案诉讼。因涉案太阳能工程质量问题,迟迟未得到整改和修复,发包方***弘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进行索赔,从原告质保金中扣罚200000元,原告因此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减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反诉被告阳田公司辩称,1.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请求。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反诉原告说的泵问题、管道问题不是事实。2.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请已经超过质保期及诉讼时效。涉案工程的整体验收已经完成。在质保期答辩人催收过工程款,但是反诉原告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2018年我方发函催收工程款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且还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太阳能已经交付业主使用长达五年。反诉原告无权提出质量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提交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即第二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组证据竣工验收表;第三组证据工作联系函;第四组证据对账函;第五组证据转账凭证;第六组证据律师函;第七组证据快递详单;第八组证据菲索太阳能循环泵站使用说明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组证据银行付款单;第三组证据太阳能设备照片、质量瑕疵照片;第四组证据工作联系函、情况说明、委托书、前期物业合同;第五组证据热水器验收表、热水器回访表、家访照片、欠费单;第六组证据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扣款通知、施工合同及保修书。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对证人刀赛喊过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弘映山庄(二期)上龙湾工程低层A8-A34栋太阳能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实际以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计算工期)施工时间为120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合同无签订日期。合同总价款为7137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5月4日付款400000元,2018年2月8日付款5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弘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件由胡昌洪代签,主要内容为:太阳能热水器不好用,主要原因有:1.热水器温度低;2.使用时没有热水;3.洗澡只够一个人。共有13户有问题。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3700元。现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3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6764.36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在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扣减人民币200000元工程价款。2.本诉及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弘映山庄(二期)上龙湾工程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太阳能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太阳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700元。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所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质量存在瑕疵,被告2017年12月20日已发现全部问题,但被告所提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也未进行维权诉讼。现太阳能保修期已过,现提出扣减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保修金为工程价款5%,原告所做工程确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在付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356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阳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1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阳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阳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7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未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同法
人民陪审员  张宗楼
人民陪审员  阮 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虹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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