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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24民初586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企业地址:云南省***芒市仙池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094671744C。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负责人:岳正开,企业地址:云南省***陇川县章凤环城东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4MA6NJX6L2F。
原告***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9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正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02540.3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陇川县承包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下属施工小组长,带着农民工完成了被告所安排的劳务工作,分别是: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即被告将陇川县2018年民房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的劳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294645元,随后被告支付劳务费9.3万元,现还欠劳务费201645元。其次,在陇川县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中,被告安排原告零星务工,经2019年1月28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43542.90元,至今分文未付。再次,被告在承包建设陇把镇龙安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过程中,安排原告对龙安村天然气供气站混凝土场地浇筑、四周围挡劳务,2019年1月28日结算劳务费计13162.50元,被告至今
分文未付。还有在2019年期间,被告又安排原告帮私人住宅装修施工,2019年10月21日结算劳务费计84189.99元,随后被告支付了4万元,至今还欠劳务费44189.99元。以上四项共欠原告劳务费302540.39元,由于被告拖欠劳务费,直接导致原告班组十多名农民工的“血汗钱”无法支付,原告被迫借高利贷支付部分工人工资,造成原告妻离子散,负债累累的地步。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下属施工小组长,带着农民工完成了被告所安排的全部劳务,被告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已严重违法,故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答辩称:2019年10月21日结算金额为84189.99元这笔其公司财务告诉其已经支付了原告6万元;城子民房建设的项目其不清楚,因为是总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书上盖的是分公司的章,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他的都清楚的,但是需要看一下合同书。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共3页,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施工合同(2019年7月8日)、陇川县民房建设项目(***班组)工程结算书(2020年12月13日)、陇川县道路改扩建工程(零星施工)工程结算书(2019年1月28日)、陇川县2016城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龙安天然气供气站施工)工程结算书(2019年1月28日)、书记家装修工程结算书(2019月10月21日)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02540.39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称对总公司的登记信息不清楚,对分公司的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组中陇川县道路改扩建工程(零星施工)工程结算书、陇川县2016城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龙安天然气供气站施工)工程结算书、书记家装修工程结算书无异议,对施工合同、陇川县民房建设项目(***班组)工程结算书有异议,其不清楚该项目的事情。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组,其中陇川县道路改扩建工程(零星施工)工程结算书、陇川县2016城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龙安天然气供气站施工)工程结算书、书记家装修工程结算书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盖有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施工合同、陇川县民房建设项目(***班组)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本院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2019年间,原告***为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承建的多个工程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陇川县道路改扩建工程(零星施工)结算总价款为43542.9元;陇川县2016城镇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龙安村天然气供气站施工)结算总价款为13162.5元;私人住宅装修工程施工(书记家装修工程施工)结算总价款为84189.99元;陇川县民房建设项目294645元;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10月21日、2021年1月21日在上述四个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说明、结算单汇总表上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工程结算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0000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02540.3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说明及结算单汇总表可以看出,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投入和利益不限于劳动及劳动报酬,还包括一部分垫付的建筑材料款,同时,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已通过向他人借款支付了其他工人工资,由此可见,原告在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时还包括一定的资金投入,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支付其劳务费,向本院提交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说明、结算单汇总表予以证实,虽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对陇川县民房建设项目相关结算单据不予认可,但是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相关结算单据上所盖公司公章的真伪,因此,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支付其工程劳务费302540.39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主张其认可的三个工程已经支付6万元的辩论主张,因原告仅认可支付4万元,而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论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系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对于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应与其分公司即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及*****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2540.3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被告*****建筑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丽红
审 判 员  胡致超
人民陪审员  蔺以先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桥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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