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弘鑫建筑有限公司

*****建筑有限公司、云南阳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094671744C。住所地云南省***芒市仙池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男,藏族,1982年6月9日出生,云南省剑川县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云南省***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祥,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阳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1850658F。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广丰A1栋2单元706号。
法定代表人:杨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惠,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阳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李祖祥,被上诉人阳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在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扣减工程价款人民币200,000.00元;三、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本诉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四、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履行太阳能安装工程中,擅自更换太阳能热水器主要配件,减少用料、以次充好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产品和施工,造成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上诉人多次通知整改,被上诉人仍未采取有效修复、整改、更换等措施,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有效处理,致使业主拒付物业费、对抗物业正常工作,地产公司为此向上诉人进行索赔,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却未对上诉人经济损失进行完整、全面的认定。
一、被上诉人实施的太阳能安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办理过竣工验收手续。1.经现场核实,被上诉人交付的太阳能产品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承包宏映山庄(二期)上龙湾底层A8-A34栋太阳能工程建设项目。但被上诉在施工过程中,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安装使用的泵站全部为“威乐水泵”,不是合同约定的“德国菲索”;合同约定的管径应为25毫米,其实际安装20毫米,合同约定的波纹管应为5根,其安装使用双拼的为1根,独栋的为3根;其余设备及配件,均未标识品牌。被上诉人擅自更换太阳能热水器主要配件,减少用料等行为,是造成本案质量问题主要根源;2.业主普遍反映质量问题并拒交物业费。2016年以来,案涉工程的业主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并反映太阳能热水器整个系统普遍存在质量问题,大量业主反映案涉太阳能热水器各种质量问题。如:太阳能多次出现故障、太阳板损坏、费电、没有温度、只能洗一个人、维修不及时、要求更换;反映太阳能存在耗电量特别高、水温不稳定、水量不够一家人用、热水器不能正常使用、电路故障、控制板坏了无人修、维修频率高、多次维修、拆除、重新更换等情况,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用电无法承受、要求退货;3.就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进行更换、修复,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大量业主拒缴物业费,诋毁公司,地产公司因此向上诉人进行索赔,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在业主使用后,出现大量的质量问题,为此,上诉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代表胡昌洪发联系函,告知部分太阳能没有热水,不能正常使用,要求维修。2018年1月25日,物业公司通知被上诉人派人处理。2018年4月26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代表胡昌洪发联系函,胡昌洪现场勘查,其确认存在A18-A太阳能板损坏;A31户热水器水箱不符原配;A32户回水泵不正常,噪音大等问题。上诉人通过书面及口头方式,多次通知修复,被上诉人代表胡昌洪现场确认整个太阳能热水系统用下来,客户反映费电、热水少,面板反应不灵敏,其中保温水箱不匹配等质量问题,但质量问题未得到妥善、有效的处理,拒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业主抱怨,拒缴物业费,其中A11、A13、A15等10余家拒交物业费累计金额224,266.68元。业主拒缴物业费、诋毁项目公司行为,给物业管理带来极为负面影响,项目开发公司***弘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诉人不履行保修义务为由,发出索赔函,从上诉人质保金中扣罚20万元,上诉人因此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因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减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未予全面、准确、完整的认定。
二、为明确被上诉人交付产品及实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实施的弘映山庄(二期)上龙湾底层A8-A34栋太阳能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同时对该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进行重做、返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且,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鉴定机构名单及资质材料等文件,但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鉴定程序,没有充分保障上诉人程序上的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案涉工程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竣工结算,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数额也无法确定,被上诉人诉请主张支付工程尾款,依据不足。就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条第32款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应进行分户验收,分户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监理、质检单位会同相关单位进行总体竣工验收。至2017年初,被上诉人仍未完成部分太阳能安装工程,未办理交付,至今未向上诉人申请竣工验收。就结算问题,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案涉太阳能工程执行综合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71.37万元,结算时双方按现场实际发生计算工程量。同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条35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九十天后无正当理由不审定结算或审定后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发包人将从第六十一天起承担未付工程部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可见,在上诉人支付工程结算款时,应当先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申请竣工结算,因此,案涉工程量、工程价款均无法确定。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事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有条款第6条第26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按照已完成的实际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竣工结算,留结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因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竣工结算后,才进行支付。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竣工验收、结算的相关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竣工结算,更何况,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被上诉人实施的太阳能安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进行整改,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进行处理,导致大量业主拒付物业费、对抗物业工作、诋毁公司,上诉人因此遭受到了项目公司的索赔,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但一审判决,没有充分审查工程的质量问题,也没有启动鉴定程序,对质量导致的损失的数额认定不当;在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竣工结算,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情况下,一审判决仍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阳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实施的太阳能安装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没有办理过竣工验收手续,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在完成施工后,多次要求上诉人进行验收,但上诉人一直以案涉房屋需要整体进行验收为由予以拒绝,答辩人施工工程所涉房屋实际上在2015年6月19日进行了整体的验收,在验收后,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竣工验收是上诉人作为发包人的义务,其在不履行自身义务的情况下,反而以其义务对抗答辩人的权利主张。答辩人认为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德国菲索泵站使用的水泵就是威乐牌水泵,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已经举证证实该事实,但上诉人将产品的局部误认为整个产品,答辩人认为不客观。即使没有进行过验收,但上诉人一方已经实际使用了答辩人所施工的工程,其在质保期后提出质量问题,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其次,业主拒交物业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业主是否缴纳物业费,跟物业服务公司是否提供服务有关,物业公司的服务与开发商的售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均是独立的主体,物业公司的损失上诉人是无权主张的,物业公司也没有义务为开发商的违约进行赔付。在保修期内,上诉人并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的更换、修复要求。胡昌洪并非答辩人的员工或法定代表人,胡昌洪的联系函不产生通知的效力,2018年以后的通知,答辩人既没有收到,也超过了保修期。所以上诉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减少工程款项的支付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过程中查明了答辩人施工的部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三、本案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一审过程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实,2018年1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了上诉人的应付款,该对账函具备结算的效果。而且竣工验收、结算不仅是答辩人的义务,也是上诉人的义务,答辩人作为收款一方,工程完工后就主张验收,但上诉人以需等待整体验收推托。整体验收于2015年6月19日完成,在答辩人多次主张的情况下,2018年1月15日双方才对账制作了对账函。而且答辩人所施工的部分,太阳能是按套算,双方对答辩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一直没有异议,在答辩人发律师函后,上诉人仍没有提出任何工程量、工程质量的问题,也再次支付了部分款项,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答辩人所完成的工程量的,所以上诉人所谓的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四、本案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案涉工程的整体验收以及房屋的实际交付使用、质保期来看,上诉人均未在合理的期间主张权利,所以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本案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3,70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6,764.36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阳田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210,464.36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在原告阳田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扣减人民币200,000.00元工程价款;2.本诉及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弘映山庄(二期)上龙湾工程低层A8-A34栋太阳能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实际以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计算工期),施工时间为120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合同无签订日期。合同总价款为713,7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付款100,000.00元,2016年5月4日付款400,000.00元,2018年2月8日付款50,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弘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件由胡昌洪代签,主要内容为:太阳能热水器不好用,主要原因有,1.热水器温度低;2.使用时没有热水;3.洗澡只够一个人。共有13户有问题。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3,700.00元。现因双方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弘映山庄(二期)上龙湾工程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
一审认为,本案为太阳能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太阳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700.00元。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所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质量存在瑕疵,被告2017年12月20日已发现全部问题,但被告所提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也未进行维权诉讼。现太阳能保修期已过,现提出扣减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之诉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一审认为双方约定保修金为工程价款5%,原告所做工程确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在付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35,68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阳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15.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阳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阳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7.00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未付),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反诉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法庭。
对一审证据,上诉人**公司补充说明:一审**公司申请胡昌洪作为证人出庭,其没有出庭,但出具了说明,证明其确实代表被上诉人驻场处理相关问题。对其余证据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阳田公司对一审证据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一审提交证据的审核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审“另查明,弘映山庄(二期)上龙湾工程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错误,2015年6月19日只是工程主体进行了验收,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阳田公司认为,一审认定“2017年12月20日***弘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件由胡昌洪代签”不当,该函胡昌洪可自己签。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证据能证明弘映山庄(二期)上龙湾工程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系本案基础法律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2017年12月20日***弘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阳田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签收人书写为“胡昌洪代签”。
二审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上诉人阳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太阳能工程的施工,上诉人应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扣除20万元质保金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涉太阳能工程业主因太阳能使用中出现问题与上诉人发生过矛盾,也告知了被上诉人的驻场代表胡昌洪,一审法院扣减了质量保证金35,685.00元,已经考虑了案涉太阳能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太阳能施工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已整体通过了竣工验收,被上诉人阳田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上诉人发出了《对账函》,上诉人**公司已于2018年1月17日确认,该《对账函》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
另外,本案所涉太阳能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现质量保修期已过,一审法院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了质量保证金35,685.00元,实际上支持了上诉人的一审部分反诉请求。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57.00元,由云南阳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0.00元,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467.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云南阳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4.00元,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6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云南阳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4.00元,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6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良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孙 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马勇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