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润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6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峰,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内蒙古润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赤峰润得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6994721151,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蒙东农机市场内8号楼02021。
法定代表人:王亚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春会,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润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得公司)、张春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8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张春会将润得公司转包给其的工程又转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将工程的木工活,以清包工的形式给了二被上诉人,并约定二被上诉人负责该工程的人工及辅材(步步紧、钉子、铝线),上诉人负责该工程的机械、模板、管理、税金、措施费等。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系事实错误。二、应按照内蒙古硕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7月5日出具的《关于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润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春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函的补充意见回复》模板支护工程平米单价22.84元进行判决。
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我方施工,我方找了多名工人进行施工,并负责组织生产、管理工地、给工人开支。上诉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每平方米30.95元的鉴定意见进行结算。
二原审被告答辩服判。
***、***一审起诉称,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270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8月,被告润得公司将其承建的××旗房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春会施工,被告张春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木工组承包给了二原告施工,约定每平方米工程款33元。二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二原告的施工面积为67300平方米,总工程价款为2220900元。被告方的技术员***和朱云龙及工长姜虎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后被告只给付了1950000元,尚欠工程款2709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发包方未拨付款为由推脱未付。至2017年春季被告仍承诺在年末给付,但被告未履行承诺。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润得公司(原赤峰润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润德熙苑商住楼工程(润德熙苑商住楼6A、6B楼土建、装修、水暖、电气)承包给被告张春会。签订合同后,被告张春会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承包的润德熙苑商住楼6A、6B楼工程中的模板支护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工程已完工。诉讼中,二原告和被告***对施工面积67442.75平方米无异议,对工程价款双方有争议。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硕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润德熙苑6号楼模板支护工程平米单价为30.95元。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经被告***申请,内蒙古硕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补充意见回复:润德熙苑6号楼模板支护工程平米单价只包括人工费及辅材费(步步紧、钉子、铅线)时为22.84元。二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95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春会已不欠被告***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承包被告***在喀喇沁旗润德熙苑商住楼工程中的6A、6B楼模板支护工程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给付。关于工程量第二次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施工面积为67442.75平方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价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工程价款33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口头约定按预算定额结算工程款,属约定不明确,可按国家预算定额标准计算;按国家预算定额标准计算,模板支护工程每平米单价应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内蒙古硕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每平米单价30.95元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双方应依此结论结算工程款。内蒙古硕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补充意见回复中每平米单价22.84元仅包括人工费及辅材费,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不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张春会虽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但已不欠被告***工程款,故被告张春会、润得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7353元2087353元(67442.75平方米×30.95元/平方米)-1950000元;二、被告张春会、内蒙古润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对案涉工程施工内容、方式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等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另行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之间无书面施工合同,导致双方对案涉工程单价持有异议。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单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出单价为每平方米30.95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意见回复中每平方米22.8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单价22.84元中仅包括人工费及辅材费,而二被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向上诉人交付施工成果,管理费、利润等均应包含在单价中,故单价22.84元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税金部分二被上诉人是否缴纳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但该问题并不能免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单价22.84元不能作为本案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同时,如按上诉人主张按单价22.84元计算,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远超工程款总额,该情形明显与常理不符。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光宇
审 判 员   黄树华
审 判 员   姚美竹
 
二0二0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晓雪
书 记 员   张海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