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商初字第32号
原告西安高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延涛,男,汉族,38岁,现住西安碑林区,系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准兴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1990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高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高胜)与被告内蒙古准兴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兴高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经过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延涛、***,被告准兴高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高胜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设备及相关材料。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7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工作进度逐批交货,货物运抵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批货物全部货款后方可卸货安装,定金在最后一批货物运抵现场后冲抵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直至2014年5月底前,累计完成供货11596720.4元,被告仅支付货款8733504元,余款2863216.4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63216.4元及逾期违约金463841.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本部诉讼费。
被告准兴高速辩称,公司是承认这笔款项的,等我们验收
后,再回复拖欠的部分款项。我方公司和陕西恒达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有验收合同。
原告西安高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审核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第三方对原告的供货行为进行审核认定。3、工程量时度表,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管材等的供货安装。4、结算汇总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全部配件已确认。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支付部分货款,并于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6、结算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款项已确认。7、录音,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合同履行并向原告寄送了审核报告书。
被告准兴高速的质证意见为:1、买卖合同一份,没有异议。2、审核报告书一份,当时盖了服务区的章,具体不清楚,是我方和第三方签订的。3、工程量时度表、结算汇总表、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4、结算通知书,以前没见过,无法确认。5、录音,是真实的,但说的很清楚,股权转让给我方了,但债权债务还没有交割清楚。
被告准兴高速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承诺保证函一份,拟证明加油机的款项是和陕西恒达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应与陕西恒达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沟通。2、审核报告书,拟证明货款经第三方进行审核,货款应以审核的价款为准,不应该以送审造价为准。3、结算通知书,拟证明西安高胜公司认可货款总数为1101.6720万元。
原告西安高胜的质证意见为:1、承诺保证函一份,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该承诺并没有得到债权人同意,与本案无关。2、审核报告书,原件认可,这是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价款的依据。3、结算通知书,认可,但我方对此仅仅确认收到该通知,并非同意结算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西安高胜(卖方)与被告(买方)准兴高速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北京长吉牌税控加油机、VEEDER-ROOT维德路特潜油泵(红夹克)、潜油泵控制柜、VEEDER-ROOT维德路特探棒、探棒控制台;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70万元。卖方根据买方工程进度逐批交货,每批货物运抵交货现场后,买方向卖方支付本批货物的合部货款后即可卸货安装;定金在最后一批货物运抵交货现场后冲抵货款;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等。2014年12月16日,被告的前任股东第三方陕西恒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通知书,审定加油机设备款8488200、UPP管线及安装费2528520元,共计11016720元。原告方总经理***在此结算通知书上签字并注明“确认收到”,且加盖公司印章。另查明,截止诉讼时,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733504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审核报告书、工程量时度表、结算汇总表、承诺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安高胜与被告准兴高速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准兴高速的欠款数额,因原告西安高胜对第三方陕西恒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通知书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应是对审定数额11016720元的认可,所以,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应以审定数额11016720元减去已付款8733504元,实欠款数2283216元为准。原告西安高胜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283216元为基础,日利率0.5‰为基准,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第二次开庭之日2015年8月3日,共计203天,数额为231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准兴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高胜商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二百二十八万三千二百一十六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十三万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二百五十一万四千九百六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16元,由被告内蒙古准兴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96元,原告西安高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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