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胜商贸有限公司

西安高胜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准兴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商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高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154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准兴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王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安高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高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内蒙古准兴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北京长吉牌税控加油机、VEEDER-ROOT维德路特潜油泵(红夹克)、潜油泵控制柜、VEEDER-ROOT维德路特探棒、探棒控制台,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70万元。卖方根据买方工程进度逐批交货,每批货物运抵交货现场后,买方向卖方支付本批货物的全部货款后即可卸货安装;定金在最后一批货物运抵交货现场后冲抵货款;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等。被告的前任股东第三方陕西恒达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通知书,审定加油机设备款8488200元,UPP管线及安装费2528520元,共计11016720元。原告方总经理***在此结算书上签字并注明”确认收到”,且盖公司印章。另查明,截止诉讼时,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73350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关于被告的欠款数额,因原告对第三方陕西恒达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通知书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应是对审定数额11016720元的认可,所以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应以审定数额11016720元减去已付款8733504元,实欠款数2283216元为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283216元为基础,日利率0.5‰为基准,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到第二次开庭之日2015年8月3日,共计203天,数额为231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准兴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高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832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1746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2514962元。案件受理费33416元,由原告西安高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396元,被告内蒙古准兴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20元。
上诉人西安高胜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结算通知书”的形成过程和文意表述上,可以看出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单方结算数据。本案中,上诉人在完成交货后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正式结算,但被上诉人拒绝双方结算,为实现减少合同价款的目的,被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单方进行结算并以第三方公司名义通知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收到后回复。考虑到该结算书系被上诉人的单方结算意见,且没有具体的结算标准和依据,上诉人对该结算书仅确认收到,这才形成了上诉人盖章的注明”确认收到”的”结算通知书”。另外,审核报告书也能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一致的结算数据。2014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以第三方名义出具的结算通知书显示,被上诉人一方单方审计货款为11016720元。假定上诉人认可该结算数据,双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结算。被上诉人为何还单方委托第三方再次审计,审计数据为9776945.40元,并于2014年12月28日形成审核报告书,后再次送达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多次单方审计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始终未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二)一审法院计算逾期违约金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截止2014年5月底,上诉人已经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6月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结算通知书”限定的2014年12月3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交货后被上诉人未付款就已经处于违约状态,是否形成一致的结算文件不影响该违约责任的承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内蒙古准兴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安高胜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863216.4元,并支付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一审起诉前2015年4月20日为463841.22元)。
被上诉人内蒙古准兴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结算通知书有上诉人总经理***的签字盖章,是上诉人对结算金额的认可,上诉人认可也未提异议,结算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以结算通知书确定的金额付款。(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我方不应承担。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上诉人接受的我方关于付款的承诺书,明确的说明了2014年9月底前支付部分货款,并于整个项目验收后支付余款,现项目未验收合格,还在建设过程中,所以并未逾期,支付余款不成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违背了双方承诺书的约定内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三)上诉人公司给付的设备,我公司在调试中发现加油机没有电脑主板,没有主要部件,并且无法使用,我公司将另案起诉,请求赔偿。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买卖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内蒙古准兴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付上诉人西安高胜商贸有限公司8733504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将剩余货款向被上诉人给付完毕。按照第三方陕西恒达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通知书》,审定数额为11016720元,减去已付款8733504元,尚欠款数为2283216元。上诉人西安高胜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双方认可的其他结算依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结算通知书》后,在合理时间内向被上诉人内蒙古准兴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通知书表示过异议,故上诉人西安高胜商贸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1元,由上诉人西安高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乌兰
审判员荆茂
代理审判员赵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