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301民初575号
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8号天宝大厦1栋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利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红,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昌吉学院,住所地昌吉市世纪大道南段9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女,该学校教师。
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以准备与被告昌吉学院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3元,由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