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5536号
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天宝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利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昌吉学院,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世纪大道南段**div>
法定代表人:张建仁,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梅,女,该单位审计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安消防公司”)与被告昌吉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利军、杨月庆,被告昌吉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梅、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广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84,342.24元及利息25,126.96元(84,342.24元×年利率5%÷12个月×55个月×1.3倍;自2015年11月27日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审定价)290,678.51元及利息86,597.97元(290,678.51元×年利率5%÷12个月×55个月×1.3倍;自2015年11月27日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一次起诉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损失2163元;以上金额合计488,908.6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昌吉学院教学楼消防工程,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843,422.39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1)以中标价为依据+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图纸会审,所发生工程量,执行原清单报价中单价进行竣工结算;(2)变更项目的单价在招标报价中有相同或类似单价,结算按此单价处;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余额依审计决算价扣5%保修金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5年10月29日施工完毕并取得新疆北斗星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合格报告,于2015年12月10日,经五方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原告施工的教学楼被告投入了使用,但仅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从2015年11月,原告多次、反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审计合同外增加的施工项目。2020年4月,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后,被告以要求原告撤诉为条件,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承诺立即着手审计增加的工程价款。为此原告撤诉,但被告又以“没有竣工资料”为由怠于审批签字。经2020年4月和2020年10月两次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后,被告以要求原告撤诉为条件,承诺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11月9日反复协调取得结算审核报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昌吉学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375,020.75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2020)新2301民初575号案件中的诉讼费。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报审表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复印件一份、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复印件一份、州公安局消防支队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一份、(2020)新2301民初57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保证金质保金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昌吉学院工程项目扣款单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复印件一份、昌吉学院资金支付审批表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昌吉学院教学楼消防工程,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843,422.39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1)以中标价为依据+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图纸会审,所发生工程量,执行原清单报价中单价进行竣工结算;(2)变更项目的单价在招标报价中有相同或类似单价,结算按此单价处;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余额依审计决算价扣5%保修金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一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部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5年10月29日施工完毕并取得新疆北斗星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合格报告。2015年12月10日,经五方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就该工程剩余工程款,原告从2015年11月起多次、反复要求被告支付并审计合同外增加的施工项目。2020年4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以要求原告撤诉为条件,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承诺立即着手审计增加的工程价款。为此原告撤诉,被告又以“没有竣工资料”为由怠于审批签字。2020年4月和2020年10月两次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后,被告以要求原告撤诉为条件,承诺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11月9日反复协调取得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已于2020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375,020.75元(84,342.24元+290,678.5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2020年12月7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支付欠付工程款375,020.75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375,020.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部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该项约定并不明确,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10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5年11月27日支付逾期付款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中约定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两笔利息分别确认为:第一笔:18348.60【84,342.24元×4.75%/年×4.58年(2015年12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第二笔:63,237.11元【290,678.51元×年利率4.75%/年×4.58年(2015年12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两笔共计:81,585.71元(18,348.60元+63,237.11元)。
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因被告已经于2020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利率参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金额经核定为:第一笔:1,331.34元【84,342.24元×3.85%/年×0.41年(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2月7日】,第二笔:4,588.36元【290,678.51元×年利率3.85%/年×0.41年(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2月7日)】,共计:5,919.7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第一次起诉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损失2163元的诉讼请求。该笔损失系原告因追偿本案涉案工程款于2020年3月起诉被告,因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问题而撤诉,该笔诉讼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81,585.71元;
二、被告昌吉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5,919.70元;
三、被告昌吉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新2301民初575号案件中的诉讼费2163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4元,减半收取计4317元,由被告昌吉学院负担4135元,由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远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香玉
书 记 员 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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