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办公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11302号
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8号天宝大厦1栋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利军,该公司工程项目经理。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健康西路113号。
负责人:王海成,该办公司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萍,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伟,该人防办指挥信息保障中心副主任。
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42#小区天润世纪大厦1-1-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办公室、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利军,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萍、张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27000元;2.判令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409278元;3.判令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5%月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23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由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包的“昌吉州1#防空地下室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32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20%的预付款;消防水系统及主干管支管道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20%的进度款;消防内容施工完成后,消防系统检测前支付至合同价的60%;消防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余款(留合同价3%的质保金,一年后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验收,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合格。2018年1月29日,经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但因为其他原因,该工程现未进行审计。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仅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下余1227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因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恶意欠付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原告将本单位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本单位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单位将昌吉州1#防空地下室整体施工项目发包给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其与新金鼎公司签订的,假使是有效的,原告应该向该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权利向本单位主张工程款,本单位不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达标至今未交付,原告和新金鼎也没有进行决算,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一份,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办公室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复印件)、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复印件)、经济签证一份3张、消防验收申报表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条款,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合同款,合同约定按照工程量完成的进度应该支付90%的工程款1287190元,剩余3%质保金应该于2019年1月29日付清,但是被告新金鼎公司只支付了10万元。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办公室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合同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经济签证,因原告在本案中对经济签证部分并未提出请求,故与本案不具关联,关于其余复印件,原告表示证据原件在消防局,复印件是原告从***处取得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办公室出示证据,2021年1月29日签发的监理通知单一份,证实该通知监理单位向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发的,内容明确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并且要求新金鼎对建设工程进行整改。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整改,因此涉案工程至今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发给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不是发给原告的,这证据上面的问题都不在原告合同承包的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昌吉州1#人防办防空地下室消防、通风、空调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火灾报警系统、喷淋系统、通风、空调系统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327000元(暂定价)。在合同专用条款第32.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合同价+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签证。合同第23.3条约定消防及通风空调工程最终审计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审计总价的6%的管理费和3.39%的税金,提供70%的材料发票和30%的劳务发票。合同第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20%的预付款;消防水系统及主干管道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20%的进度款,消防内容施工完成后,消防系统检测前支付60%,消防合格后两个月内余款(留合同价3%的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项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消防工程及空调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原告完成的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价款。合同约定价款1327000元,扣减合同约定6%的管理费及3.39%的税金,合计124605.3元,扣减后余额为1202394.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余款未付,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102394.7元。关于工程中签证部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对部分工程款本院未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出示的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按合同约定2个月后付清除质保金外的余款。故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57651元(1062584.7×4.35%÷365×1211+39810×4.35%÷365×905),并承担自2021年7月23日自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为被告***系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本院认为,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自2021年1月1日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持股比例为100%,在此之前持股比例为95%,或73.75%,本工程发生于2014年,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办公室付款责任,因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本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2394.7元;
二、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57651元,并承担自2021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未付本金1102394.7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6元,减半收取计9763元,由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45元,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文  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席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