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38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8号天宝大厦1栋7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712958794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42号小区天润世纪大厦1-1-302、3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053152059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11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内容为:“一、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2,394.7元; 二、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57,651元,并承担自2021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未付本金1,102,394.7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6元,减半收取9,763元,由原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45元,被告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18元。”因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4月19日、5月13日二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零星存款予以冻结; 2.**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昌吉州人防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工程款,但因该工程款尚未结算,无法提取; 3.**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保险公司、证券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新疆新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1,267,563.7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玉 超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审判员 秦   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 玉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