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8号天宝大厦1栋701室。
法定代表人:*粤,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审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强,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三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7号民事抗诉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乌中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5)沙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终467号民事判决。故,本案系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再审判决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乌日娜
审判员**来提
审判员海拉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