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粤,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消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我是广安消防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广安消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分包关系。现承包工程已竣工使用,广安消防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应被采信,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采信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若无法认定***、***与广安消防公司之间何种法律关系,可以驳回我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驳回我对广安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未提交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我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一审中,***自认其与广安消防公司存在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与我无关。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对我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广安消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安消防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30,000元,支付利息18,200元,共计14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广安消防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市停车场管理中心南湖东路坡道式地下停车库一道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市阳光绿岛旁。开工日期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关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中,***仅能证实其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何者为接受劳务方,即无法证实其与广安消防公司、***、胡兆林何者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亦无法证实劳务费数额,***要求广安消防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广安消防公司、苏光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判决:一、驳回***要求广安消防公司、***、***支付劳务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广安消防公司、***、***支付利息18,2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为广安消防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提供劳务,与广安消防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但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广安消防公司就涉案劳务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以及双方对劳务报酬结算达成合意,对***上诉认为其与广安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提供的欠付劳务费证据系一份自行制作的电脑打印件,且根据该打印件记载内容也不能推定出***的具体施工范围及欠付劳务费130,000元的计算依据,故,***上诉主张广安消防公司、***、***拖欠其劳务费13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兵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广安消防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的工程范围,缺乏工程造价鉴定的基础,一审法院未受理***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慧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