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17民初1870号
原告:武汉市***机房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五湖农场滨湖分场武汉市愉景湾住宅小区一期10栋1单元1层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颢,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3495(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机房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原告武汉市***机房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机房活动地板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机房活动地板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武汉市***机房活动地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