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26601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翊彤,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彭利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邺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翊彤,被告兴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属于错误认定事实。原告仲裁期间出示了短信记录等证据,被告承认在原告工作受伤的工地上有项目,但拒绝提供员工名录。原告在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9合同段工作中受伤,入职时见过劳动合同,因工作一周受伤,未正式签署,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兴邺建筑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4月4日与兴邺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2373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本院。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主张其带着七八个人一起找活,2017年11月2日经李生川介绍入职兴邺建筑公司,在地铁新宫站负责隧道深挖工作;李生川与他们口头约定工资按2000元/米计件,七八个人一天能挖1到2米的距离;2017年11月9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医疗费由李生川支付;剩余人员继续工作至2017年12月4日,因为干不出活,不赚钱就不干了;李生川为他们结算工钱共计35680元,工钱在其及其下面一个姓刘的人员计算后进行了内部平均分配;李生川找到其时双方未明确具体工作多久,工人流动性大,如果认为不赚钱,就跟老板打招呼离开,另寻工作;李生川是贾老板手下带班的,其仅知道贾老板、贾老板儿子贾伍洋以及李生川;2018年4月4日双方就受伤事宜未协商一致,其从工地宿舍搬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封面照片打印件、工地名称及负责人标识(贾伍洋)的照片打印件、其与贾伍洋谈话录音、其与李总(李生川)微信聊天记录、其与贾伍洋短信记录、其与贾老板短信记录为证。兴邺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认贾伍洋、贾老板身份,其公司老板姓彭,其公司亦无员工李生川与贾伍洋,且***所述其系以小包工头身份进入工地形成合作关系,并非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兴邺建筑公司认可其公司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涉诉工程,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记载涉诉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施工队长为贾良兵。***对该分包合同表示不清楚,也不认识贾良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可李生川介绍其至新宫地铁站工作,李生川为其发放工资、支付医疗费,李生川系贾老板及其儿子贾伍洋的带班人员,现李生川、贾伍洋及贾老板身份不明,且无证据显示三人属于兴邺建筑公司人员,且***关于其与他人一起揽活、按件计酬、平均分配及流动性大的陈述,亦不同于稳定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兴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樊 睿
人民陪审员 廉润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姣姣
书 记 员 朱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