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37624号
原告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利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
法定代表人乐宝国,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邺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兴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大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邺公司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7.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初,原告兴邺公司与被告大营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兴邺公司承包大营村热力管网部分改造工程。进场时间:2017年10月5日;竣工验收时间2017年11月13日。兴邺建筑公司将改造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交付给大营村委会使用。2019年2月18日,兴邺公司与大营村委会对改造《暖气管道》工程量进行确认。大营村委会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大营村委会辩称:工程本身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张文华,工作内容是管道安装。我方认为我们与原告无实际法律关系,考虑到实际工程已经完工,庭前我方与原告及实际施工人达成一致意见,我方同意支付77.5万元的工程款。数额来源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并考虑原告的税费及利润得出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初,兴邺公司与大营村就大营村热力管网部分改造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实际施工人张文华于2017年10月5日进场,并于2017年11月15日将改造工程交付大营村使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庭审过程中,大营村委会与兴邺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张文华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张文华同意大营村委会将工程款支付给兴邺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邺公司依照口头协议约定完成大营村部分热力管网的改造工作,大营村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经过大营村委会讨论通过同意支付兴邺公司工程款77.5万元,对于兴邺公司要求大营村委会支付77.5万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想
审判员 庄庆龙
审判员 梁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凤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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