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6106号
原告: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M825。
法定代表人:彭利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鑫敏恒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经济技术产业区中鼎路26号1幢1层08号。
法定代表人:段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嫱,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泉,男,北京鑫敏恒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邺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敏恒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敏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吕军,被告鑫敏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嫱、罗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敏恒公司向兴邺建筑公司返还装修押金50 000元;2.判令鑫敏恒公司向兴邺建筑公司支付未返还装修押金利息,以5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每年为标准;3.判令鑫敏恒公司向兴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70 000元;4.判令鑫敏恒公司向兴邺建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以7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每年为标准; 5.判令鑫敏恒公司承担兴邺建筑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6.鑫敏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鑫敏恒公司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的店面需要装修,兴邺建筑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装修工作,因鑫敏恒公司店面所在园区管理公司北京合金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金盛世公司)要求鑫敏恒公司作为店面的所有人缴纳50 000元的装修押金,鑫敏恒公司从应付兴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50 000元先行垫付。装修项目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鑫敏恒公司将兴邺建筑公司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袁**前期垫付的押金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70 000元作为装修项目的质保金予以扣留,鑫敏恒公司承诺一年后退还。截至目前,上述两笔款项,兴邺建筑公司屡次催促鑫敏恒公司支付,但鑫敏恒公司拒不支付,现兴邺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鑫敏恒公司辩称,双方于2018年10月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鑫敏恒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了支付义务,且已经履行完毕。鑫敏恒公司已经同兴邺建筑公司结清全部合同款项,因没有扣除合同质保金,因此不存在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另外,因兴邺建筑公司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双方负责人协商一致,工程质量问题的赔偿金已与应退还兴邺建筑公司的装修押金折抵。兴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兴邺建筑公司的不当诉求。1.兴邺建筑公司不存在工程质量保证金70 000元及利息返还请求权。2018至2019年间,鑫敏恒公司为了完成鑫敏恒公司广新店、 E 网店装修工程,先后与兴邺建筑公司签订两份《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涉案工程是第一份协议,工程固定总价款为 1 400 000元。广新店(涉案项目)工程完成后,兴邺建筑公司多次提出资金紧张,因厂家对鑫敏恒公司工期要求非常紧张,为了保证兴邺建筑公司尽快推进 E 网店装修工程建设,故鑫敏恒公司并未从工程款中扣除70 000元的质量保证金。由于兴邺建筑公司没有实际支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兴邺建筑公司对鑫敏恒公司不存在因追索工程质量保证金而产生的债权。利息是基于本金存在而产生的一种作为债权人收益的权利,故利息是以本金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本案中兴邺建筑公司对鑫敏恒公司不存在工程质量保证金(70 000元)返还请求权,对利息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2.兴邺建筑公司不存在装修押金50 000元及利息返还请求权。首先,因兴邺建筑公司施工安全不符合规定,物业方(合金盛世公司)从50 000元装修押金中扣除2000元作为罚款,鑫敏恒公司仅收到物业方合金盛世公司退还的装修押金48 000元。其次,根据《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第四条第二项质量要求的约定,对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兴邺建筑公司应当无偿返工或返修,如果兴邺建筑公司拒绝的,则“甲方(鑫敏恒公司)有权按照协议价款的双倍在乙方(兴邺建筑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或质保金中进行扣除”。本案中,广新店在完成验收后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了诸多的质量问题,其中有些问题因费用等原因兴邺建筑公司不予配合修复。为了不影响使用,经双方项目负责人协商一致,鑫敏恒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故根据协议约定及兴邺建筑公司负责人认可,鑫敏恒公司已经从应向兴邺建筑公司返还的装修押金(48 000元)中进行了扣除,但此款项远不及因质量问题给鑫敏恒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兴邺建筑公司对鑫敏恒公司不存在装修押金(50 000元)返还请求权,对利息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3.兴邺建筑公司无权要求鑫敏恒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保险等费用。基于以上事实,兴邺建筑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且双方在《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中对“律师费”没有相关约定,兴邺建筑公司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兴邺建筑公司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兴邺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兴邺建筑公司对鑫敏恒公司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鑫敏恒公司则声明保留对兴邺建筑公司诉讼保全行为给鑫敏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赔偿请求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日,鑫敏恒公司(甲方)与兴邺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鑫敏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服大街5号院顶佳文化创业园;工程固定总价款为1 400 000元;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为工程固定总价款的10%,即为140 000元;从本工程质保期开始之日起,当第12个月期满后30日内结清《竣工结算报告》或《结算清单》总款剩余的5%质保金,质保金无任何形式的计息;工程如达不到质量目标,即便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乙方保证无偿返工或返修直至达到甲方认可的质量目标为止,同时乙方也必须负责及时将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直到合格为止,如乙方拒绝返工、修复或在甲方书面通知后5日内没有反馈,则甲方有权按照协议价款的双倍在乙方的未付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或质保金中进行扣除,另行委派他人负责返工、修复等工作,并不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在保修期内,非人为损坏的由乙方负责上门维修,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在甲方通知乙方维修时,乙方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并保证维修质量,如逾期未进行维修的,甲方有权委托其他单位维修,并按实际维修费用的两倍在乙方质保金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兴邺建筑公司进行了装修施工,鑫敏恒公司陆续支付了装修款。2018年10月11日,鑫敏恒公司代案涉装修工程中兴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任**支付给合金盛世公司装修押金50 000元。2018年11月30日,任**作为兴邺建筑公司代理人与鑫敏恒公司签订《广汽新能源店装修结算清单》,内容为:“一:装修项目工程已完成,项目工程款140万已全部结清。二:装修项目押金8万已全部退还。三:补偿金已全部付清。四:装修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五:工程质量保证金7万元在一年后无息退还(退还到汪**建行账户:×××)”。2018年12月26日,任**作为兴邺建筑公司代理人与鑫敏恒公司再次签订《广汽新能源店装修结算清单》,内容为:“一:装修项目工程已完成,项目工程款140万已全部结清。二:装修项目押金8万已全部退还。三:装修项目预算外增项10.6万已全部结清。四:装修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2019年9月30日,和金盛世公司退还鑫敏恒公司48 000元。鑫敏恒公司提交和金盛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北京鑫敏恒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交来C2库房一层西侧装修押金50 000元整,我司于2019年9月29日退还押金48 000元整,其中2000元扣款是由于施工单位在装修现场违反安全施工相关规定及物业管理要求给予扣除。”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鑫敏恒公司已通过任**支付装修工程款1 400 000元,具体支付情况为2018年10月10日支付300 000元,2018年11月5日支付100 000元,2018年11月16日支付200 000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150 000元,2018年11月21日支付250 000元,2018年12月1日支付50 000元,2018年12月4日支付100 000元,2018年12月6日支付50 000元,2018年12月20日支付120 000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80 000元。兴邺建筑公司称其公司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曾给付鑫敏恒公司装修押金80 000元,在结算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其中70 000元转化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在一年后退还。鑫敏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鑫敏恒公司主张80 000元装修押金是包含在1 400 000元装修工程款中的,兴邺建筑公司并未给付过其公司任何钱款,因为装修工程款已全部给清,并未扣除70 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所以在第二份《广汽新能源店装修结算清单》中删除了工程质量保证金一项。
为证明曾通过实际施工人袁**的配偶给付过装修押金的事实,兴邺建筑公司提交案外人汪**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据显示2018年9月29日,汪**向鑫敏恒公司转账80 000元。对此,鑫敏恒公司解释称在签订第一份《广汽新能源店装修结算清单》当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平以现金方式,当场退还任**80 000元,故两份《广汽新能源店装修结算清单》中均写明:“装修项目押金80 000元已全部退还”。
为证明兴邺建筑公司的装修工程质量问题,鑫敏恒公司提交了一份有任**签字确认的“二:广新店装修存在的问题”书面说明一份,并提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清单和收据证明支出修复费用52 098元。其中“二:广新店装修存在的问题”书面说明载明了案涉装修工程存在的问题,包括:广新店南侧雨棚目前还是漏雨(已经维修过三次),广新展厅正门台阶踏步松动、脱色等共计12项,其中有部分项目手写划√,有部分项目手写划×,还有的注明“委托第三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名称为北京鑫敏恒世纪汽车4S店室外石材及雨棚维修工程,施工期限为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7日。兴邺建筑公司对“二:广新店装修存在的问题”书面说明中任**的签字认可,但不认可手写划×及其他内容,认为无法确定手写部分为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形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兴邺建筑公司与鑫敏恒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应当退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及兴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兴邺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由装修项目押金转化而来,双方约定一年后退还,现期限已到,应当退还;鑫敏恒公司主张装修工程款已全额给付,并未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存在退还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签订第一份《广汽新能源店装修结算清单》时明确“项目工程款140万已全部结清”,“工程质量保证金7万元在一年后无息退还”,按照装修合同履行惯例,应当在装修工程款中暂扣部分款项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而该份清单中1 400 000元工程款和70 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列存在,故存在70 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不包含在1 400 000元工程款之中的可能性。其次,在结算清单中提及到装修项目押金80 000元,对于该笔80 000元,鑫敏恒公司在庭审中曾明确表示未收到过兴邺建筑公司的任何款项,该 80 000元包含在1 400 000元装修工程款之中,但在兴邺建筑公司提交转账证据后,鑫敏恒公司又表述称该笔80 000元在2018年11月30日签订结算清单当日现金退还,其公司前后表述相互矛盾,可信性较低。第三,从兴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装修项目押金系由汪**账户转至鑫敏恒公司账户,而双方在2018年11月30日的结算清单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退还至汪**建行账户,该收款账户与装修项目押金的支付账户系同一账户,上述事实与兴邺建筑公司关于装修项目保证金转化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陈述相对应,即因为装修项目押金系由汪**支付,在转化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后退还时亦应原路返还。第四,虽然双方在2018年12月26日再次签订《广汽新能源店装修结算清单》,该笔清单中未涉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但从两份结算清单的表述习惯来看,每笔款项是否结清均有明确表述,如果工程质量保证金已结清,亦应当在第二份结算清单中明确表述,并不能因为第二份结算清单未提及就据此推断工程质量保证金已结清。综上,鑫敏恒公司称结算清单中涉及的装修项目押金已现金给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兴邺建筑公司提交的优势证据足以证明装修项目押金已转化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本案存在70 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退还的事实。
关于维修责任问题,任**签字确认的“二:广新店装修存在的问题”书面说明足以证明案涉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且已明确告知到兴邺建筑公司,但兴邺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书面说明中所列问题已逐一进行了解决,故鑫敏恒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并无不当。鑫敏恒公司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书面说明中确认的需要修复的装修问题,工程价款支出有收据佐证,应当予以采信。
综上,鑫敏恒公司尚有70 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退还给兴邺建筑公司,因案涉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鑫敏恒公司修复装修支出52 098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维修费用应当在工程质量保证金中双倍予以抵扣,经抵扣后并无剩余,兴邺建筑公司要求鑫敏恒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押金50 000元,因和金盛世公司以施工单位违反安全施工相关规定为由扣除了2000元,实际退给鑫敏恒公司的金额为48 000元,虽然该笔款项为合金盛世公司退还的装修押金,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该笔款项系鑫敏恒公司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先行垫付,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维修费用应当在未付工程款或质保金中双倍扣除,故双倍维修费用由工程质量保证金先行抵扣后,剩余部分应当在该款项中抵扣,经抵扣,装修押金尚余13 804元,该笔款项鑫敏恒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该笔款项的返还时间,且双方确因装修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故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敏恒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押金13 804元;
二、驳回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已交纳),由北京鑫敏恒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瑶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思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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