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3818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彝族,无业,住四川省喜德县拉克乡新村村2组7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3495(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彭利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兴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 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0 800元、住院伙食补助8500元,生活护理费56 2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280
700元,诉讼费由兴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主张其于2019年3月23日开始在兴邺公司工作,岗位为手工木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7800元,兴邺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于2019年6月11日因工受伤构成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认为应当按照日工资28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并应支持关于护理费、就医期间伙食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兴邺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但未提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兴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 200元;2.兴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100 800元;3.兴邺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4.兴邺公司支付生活护理费56 200元;5.兴邺公司支付交通费6000元。

兴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求判决:1.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 042.6元;2.无需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7 520元;3.无需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3月23日入职兴邺公司,从事木工,双方签订有自该日起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兴邺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6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19年11月2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12月25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胸椎骨折,腰1椎体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下,不稳定骨折,手术治疗,腰椎清侧弯畸形及后凸畸形,轻度功能障碍。****受伤后于北京航天总医院两次住院,共住院85天,未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未提交评定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

2019年3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兴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 200元;2.兴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 800元;3.兴邺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4.兴邺公司支付生活护理费56 200元;5.兴邺公司支付交通费6000元。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019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六千零四十二元六角;二、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四万七千五百二十元;三、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五十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分别提起诉讼。

一审中,****认可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所载“工资标准为280元/日” 原为180元/日,其中“280”系其涂改,原因为180元不符合北京市木工工种行业标准。兴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认可****月工资应按180元×22天计算。兴邺公司主张已给付****不低于32 500元的营养费和生活费,****于2020年3月26日从公司领取13 000元,住院期间公司亦已安排护理并向护理公司支付护理费用12 8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兴邺公司提交内容为给付****及阿说布达营养费生活费的收条、****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及落款为阿说布达的借条。****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收到营养费和生活费,但主张兴邺公司本就承诺包吃包住,受伤后无法在工地居住所以租房,兴邺公司应按原待遇支付伙食费,且为其与阿说布达两人的费用,护理费收据证明需要护理的事实,借条的借款人并非****而为阿说布达。

另查,2019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并就其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认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工资金额系其涂改,且未就其日工资标准为280元的主张提交证据,兴邺公司亦不认可,故法院认定阿说可达日工资标准为180元/日。因兴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认可****月工资标准为180元×22天,故法院认定****月工资为3960元。现****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标准七级,兴邺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伙食补助费。关于护理费,因****未提交评定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法院对各方相关主张及辩称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交通费,因****并无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情况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兴邺公司主张****领取的13 000元应扣除,但其提交的借条内容并未涉及****,****亦不认可,故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兴邺公司主张给付的营养费及生活费32 500元应扣除,但其提交的收条内容多为给付****及阿说布达二人,考虑****岗位为木工且按日计薪的工作性质,法院对****关于包吃包住待遇的主张予以采信,兴邺公司给付****的该项费用不应扣除。双方其他主张及辩称,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认定及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 298元;二、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7 520元;三、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在上诉状中要求按照日工资280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又在庭审中变更请求为按照日工资260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庭审过程中,****以微信视频连线的形式提供阿来木果的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为阿来木果与****系同事关系,二人一起工作的工地日工资标准为260元,工地位于新宫地铁站附近,由一位邓姓人员负责发放工资,****在该工地工作约三个月后受伤。兴邺公司称无法核实阿来木果的身份,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一审中认可劳动合同中所载日工资金额系其涂改,****主张的日工资标准数额前后不一,且其举证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兴邺公司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亦不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举证情况对****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未提交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护理费主张暂时未予处理;因****未提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费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交通费主张未予支持,上述处理均属合理。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其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均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二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