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4475号

原告(被告):****,男,住四川省喜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3495(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彭利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被告(原告)兴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 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 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56
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3月2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手工木工,工资现金发放,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7800元。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2019年6月11日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工地下架子时不小心滑倒摔伤,经北京航天总医院诊断为:腰椎1椎体骨折、胸椎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等伤情。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019号裁决书。原告的部分合理主张未得到支持,不服特起诉。理由如下:1.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木工,属于技术工种,日工资280元,这是事实且与原告行业平均工资相符。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应以此标准计算;2.原告伤情严重,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家属护理,护理费应予支持;3.原告看病期间伙食费、交通费是合理支出,应支持。

被告(原告)兴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月工资标准是每天180元,按照21.75天计算,达不到8400元标准,劳动合同约定每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在整个期间已经给付原告不低于32 500元,这是平时给原告生活费、营养费、补偿等。原告在2020年3月26日从公司拿走了13 000元,应当在相关费用中予以扣除。关于停工留薪期过长,应由相关部门按照标准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住院期间公司专门安排人对其进行护理,主张护理期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们也向护理公司支付了住院85天的费用12 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当有鉴定依赖程度,没有依赖程度是不能给付的,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交通费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合理必要范围可以承担,但是他的主张过高,有票据的情况下同意支付500元。

被告(原告)兴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42.6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7 52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起诉。

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支持我方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3月23日入职兴邺公司,从事木工,双方签订有自该日起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兴邺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6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11月2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25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胸椎骨折,腰1椎体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下,不稳定骨折,手术治疗,腰椎清侧弯畸形及后凸畸形,轻度功能障碍;****受伤后于北京航天总医院两次住院,共住院85天,未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未提交评定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

2019年3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 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 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56 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019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六千零四十二元六角;二、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四万七千五百二十元;三、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五十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庭审中,****认可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为280元/日”原为180元/日,“280”系其涂改,原因为180元不符合北京市木工工种行业标准;兴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认可****月工资应按180元×22天计算。兴邺公司主张其已给付****不低于32 500元的营养费和生活费,****于2020年3月26日从公司领取1.3万元,住院期间公司亦已安排护理并向护理公司支付护理费用12 8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兴邺公司提交内容为给付****及阿说布达营养费生活费的收条、****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及落款为阿说布达的借条。****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收到营养费和生活费,但公司本就承诺包吃包住,受伤后无法在工地居住所以租房,公司应按原待遇支付伙食费,且为其与阿说布达两人的费用;护理费收据恰恰证明需要护理的事实;借条的借款人并非原告而为阿说布达。

另查,2019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91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并就其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认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工资金额系其涂改,且未就其日工资标准为28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兴邺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认定阿说可达日工资标准为180元/日。因兴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认可****月工资标准为180元×22天,故本院认定****月工资为3960元。现****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标准七级,兴邺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伙食补助费。关于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评定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本院对各方相关主张及辩称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交通费,因****并无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情况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兴邺公司主张****领取的13 000元应扣除,但其提交的借条内容并未涉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兴邺公司主张给付的营养费及生活费32 500元应扣除,但其提交的收条内容多为给付****及阿说布达二人,考虑****岗位为木工且按日计薪的工作性质,本院对****关于包吃包住待遇的主张予以采信,兴邺公司给付****的该项费用不应扣除。双方其他主张及辩称,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及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 298元;

二、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7 520元。

三、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兴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婵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