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瑞电缆有限公司

恒瑞电缆有限公司与山西润德绿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8民初258号
原告:恒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东汪镇洨口村。
法定代表人:武善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润德绿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2幢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恒瑞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与被告山西润德绿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4900元,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的违约金118008元,合计62290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49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电线电缆制造、销售业务,201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一批,签订了购销合同,总金额983400元,约定货到后2019年7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日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同年7月5日,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到期后,被告仅给付478500元,尚欠货款5049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由日利率1%变更为月利率2%。
润德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费票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保全费3670元,支出保险费1512元,本院已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润德公司购买恒瑞公司电缆后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现恒瑞公司要求润德公司给付所欠货款504900元、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8008元及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费1512元是原告为实现债权目的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负担。
被告润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润德绿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恒瑞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049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8008元、保险费1512元,共计624420元;
二、被告山西润德绿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恒瑞电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9元,减半收取计5015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山西润德绿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