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一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民初3336号
原告:张宝生,女,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街道退休人员,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系原告之女),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一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00号M1。(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沈福强。
被告: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青林大厦A座15层。
法定代表人:杨春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月,男,该公司维保主管。
原告张宝生与被告天津一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张宝生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宝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宝生撤诉。
审判长 毕 硕
审判员 杨静恬
审判员 宋晓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芳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