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

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840***号
原告: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东环路北端东侧景园3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滨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43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2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泰达MSD项目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该项目相关电梯附操纵盘开孔、厅门更换调整、配合轿厢装潢平衡系数测试等工作,合同总价为124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拖欠上述合同款项至今未付。对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其需要时间进行内部付款流程为由一再进行推脱未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大型企业不会拖欠工程款项,现之前项目负责人已经离职不太了解情况;就本案而言原告也存在原因,原告和被告有11个案件进行诉讼,7个案件也进行了调解我们认为此案也应该和其他案件一起处理;仅仅从原告提供证据仅仅有合同没有其他证据,我们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先给付发票后支付安装费,但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亦不符合给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对泰达MSD项目提供附操作盘开孔、厅门更换调整、配合轿厢装潢平衡系数测试等施工内容,合同价款为12420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款项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关情况资料和发票,向甲方申请付款,甲方审查完毕之日起90天后支付。甲乙双方可书面约定按照工程节点分期支付,但支付前提必须是节点工作完成,并有相应的报告证明,且在收到该部分款项的发票之日起90日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现被告尚未完成付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尚未就诉争工程施工内容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合作合同》、《检验结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施工内容,根据原告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提供完毕按照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款。但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条件为开具发票后90日后付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尚未开具发票,被告抗辩未成就给付条件,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蒋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