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4民初53号
原告: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53206391Y),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南路10号金山碧水榕城广场8号楼4层01、02店面。
法定代表人:蒋健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捷,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启豪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666341274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下碧湘路24号2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
原告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启豪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启豪电梯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3976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拖欠的安装费99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被告拖欠的安装费140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原名福州环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位于XXX50台电梯,其中规格为15层/15站/15门的电梯44台,安装费基准为每台42000元,除2013年发货的批次外,此后发货的批次每推迟一年发货,安装单价按照2000元每台的标准增加,以最终发货时间为准结算;规格为19层/19站/19门的电梯6台,安装费每台46000元;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3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安装费;若被告逾期支付,每延误一天,按拖欠的安装费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2013年4月30日,就第一批到货的四台电梯(规格为19层/19站/19门),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安装费总额的46%即84640元。原告依约完成这四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12月23日验收合格。2014年1月29日,第二批到货的6台电梯,4台规格为15层/15站/15门、2台规格为19层/19站/19门,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安装费总额的46%即119600元。原告依约完成6台电梯安装,于2014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上述10台电梯安装费共计4440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安装费239760元。
被告长沙启豪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长沙启豪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原告(原名福州环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位于XXX50台电梯,其中规格为15层/15站/15门的电梯44台,安装费基准为每台42000元,除2013年发货的批次外,此后发货的批次每推迟一年发货,安装单价按照2000元每台的标准增加,以最终发货时间为准结算;规格为19层/19站/19门的电梯6台,安装费每台46000元;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3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安装费;若被告逾期支付,每延误一天,按拖欠的安装费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
2013年4月30日,就第一批到货的4台电梯(规格为19层/19站/19门),被告通过银行汇款84640元(安装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六)给原告公司员工蒋娟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后蒋娟将该笔安装费84640元现金交予原告公司。原告依约完成这四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12月23日验收合格。
2014年1月29日,第二批到货的6台电梯,4台规格为15层/15站/15门、2台规格为19层/19站/19门,被告将119600元(安装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六)现金存入原告公司员工蒋娟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后蒋娟将该笔安装费119600元现金交予原告公司。原告依约完成6台电梯安装,于2014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上述10台电梯安装费共计4440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安装费239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启豪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故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电梯的义务,并因讼争合同标的物电梯属特种设备,亦履行了特种设备安装所必须的验收合格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2397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拖欠的安装费99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被告拖欠的安装费140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原告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启豪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239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拖欠的安装费99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被告拖欠的安装费140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162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长沙启豪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长沙启豪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代理审判员 钱 红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