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慧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4民初86号
原告: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53206391Y),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南路10号金山碧水榕城广场8号楼4层01、02店面。
法定代表人:蒋健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捷,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慧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27987838W),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185号顺天城13层4B。
法定代表人:沈玲。
原告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慧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慧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001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告(原名福州环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位于常德市××大道延伸线与××处东北角的常德市环境监察检测中心的4台电梯;安装费总额160020元,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5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80010元;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支付剩余安装费;若被告逾期支付,每延误一周,按拖欠的安装费每周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原告依约完成电梯安装。2015年11月18日,安装的电梯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安装费80010元。
被告长沙慧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长沙慧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原名福州环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位于常德市××大道延伸线与××处东北角的常德市环境监察检测中心的4台电梯;安装费总额160020元,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5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80010元;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支付剩余安装费;若被告逾期支付,每延误一周,按拖欠的安装费每周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2015年4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玲通过银行转账80010元(安装费总额的50%)给原告公司员工蒋娟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蒋娟收到款项后即将该安装费80010元现金交予原告公司。原告依约完成电梯安装,实际安装时,原告按被告要求2台20层/20站/20门的电梯均安装为21层/21站/21门,但还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安装费。2015年11月18日,安装的电梯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安装费8001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慧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故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电梯的义务,并因讼争合同标的物电梯属特种设备,亦履行了特种设备安装所必须的验收合格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800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2元(按照合同总价的10%计算),依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原告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慧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800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01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长沙慧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长沙慧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代理审判员  钱 红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