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3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乌龙江大道7#创新园二期17号楼3层3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按照一审诉请内容予以改判,即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内部安装合同款397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91.38元,合计409461.38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3979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共9个月,具体要求支付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方式为3.85%*397970元/12个月*9个月。(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外部安装合同款99492.0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立案之日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针对一审诉请一,即上诉人主张内部安装合同款397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上诉人认为,**代表被上诉人对安装费的确认完全具有权限,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付款条件已成就。1、双方就内部安装费用已经进行了结算,这一点从“***项目群”聊天内容以及被上诉人支付3万(2019年12月26日支付)、7万元(2020年3月16日支付)安装费的事实可以看出。在“***项目群”中,2020年4月16日下午15:50分许,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让**发了一份“年前最终对好账的电子档”,以此可以印证双方在2019年年底已经对过账。而且**所发的对账单中是扣除对账之后支付的3万、7万之外的金额,即397970元,因此双方在2019年年底已经就账目进行了结算对账,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此之后陆续支付3万元、7万元合计10万元的安装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在项目群里称“项目经理确认能结,我们就结”,以此认为双方未结算,该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在此之前双方早已结算(前述),**表述的意思是在支付上诉人安装费的流程上需要公司项目经理按照公司流程进行请款,正是因为项目经理不请款,所以**无法自行决定付款。而一审法院竟然以此认定双方没有结算,该认定完全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结算”与“付款”的概念,针对397970元内部安装费的问题,双方再2019年安装结束后早已结算,只是在对外付款问题上**无权自行决定,为此,上诉人也曾多次联系被上诉人法人***,甚至发《律师函》给被上诉人,而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及过双方未结算,反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结算,一审法院的认定确实让人匪夷所思。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方面遗漏了对**身份的确认,仅认定其系被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人员是不全面的。根据企业信息查询、结算单上有**签字一审庭审笔录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系新三板上市公司,在公示信息中**是被上诉人的董事,系公司的高管,其在结算表签字的行为可以看出**的身份并非一般的财务人员,其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工作。因此,**完全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对公司的财务事务进行确认,而且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就是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直接对接的公司负责人。3、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多个项目安装电梯的时间为2014年4、5月至2019年7月期间。2019年7月份电梯安装结束之后上诉人多次催要安装费,其中2019年8月31日上诉人发微信给被上诉人法人***催款,以及2020年5月7日发律师函给被上诉人同时将律师函的截图发给***,而***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及没有结算的问题,另外**自始至终也没有提出要求与申请人结算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安装费的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一审诉请支付内部安装费。4、在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通过法官调解愿意在一个月内支付30万元,而上诉人不同意,因为该费用几乎是施工班组中农民工的工资,不然上诉人本人就要垫付,因此上诉人无法接受,但一审判决竟然认定双方未结算并以此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上诉人确实无法理解。二、针对一审诉请二,即上诉人主张外部安装款99492.02元及违约金的请求。1、虽然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法人***的微信内容中提到“挂靠的项目”。实际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挂靠,该内容只是上诉人法律意识欠缺导致的。事实上外部安装与内部安装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区别在于外部安装项目的所有管理人员、安装人员均系上诉人的人,与甲方对接也是有上诉人负责的;而内部安装中上诉人只提供劳务,上诉人不与甲方直接对接。但两者在付款条件上均系一样的,外部安装费的结算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扣除一定的管理费,剩余支付给上诉人。2、双方就外部安装费的金额进行了结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在“***项目群”中,**对外部安装费的金额通过发送的对账截图进行了确认,一审中,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之后补充提交了四组证据,该四组证据中电梯安装合同与微信群中**1发送的对账截图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99492.02元外部安装费金额的真实性,对安装费金额的确认当然意味着双方已经对账。3、关于外部安装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发给**的《***外包项目明细2019》表格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迅达公司款项后按照约定比例支付给上诉人。即便按照该约定比例,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该事实。据上诉人了解,迅达电梯早已将该费用付清,而被上诉人在收到后拒绝支付,一审法官对该问题没有进行查实经行判决是不负责任的。这一点请二审法院查实并予以改判。三、本案一审判决歪曲事实,做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错误事实认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由,以及上诉人目前的特殊情况尽快审理此案,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环奥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尚欠其内部安装费39797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于2020年4月16日在微信群所发送的电子表格,仅是其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先行制作,以供被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区域经理、财务总监、董事长审核,至于所制作的表格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否符合双方的意思,其根本不知道,也根本无权确认。该表格并非双方对内部安装费最终的结算结果,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安装费397079元。1.案涉电子表格是在上诉人的安装工作尚未完工的情形下制作的,并且,**在发送该电子表格时,主观上还认为上诉人的安装工作尚未完工,在这种情形下,上诉人关于案涉电子表格系双方最终结算结果的主张,明显有违基本逻辑。首先,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案涉电子表格是在年前也就是2020年1月之前制作完成的。另外,2020年4月16日,**在微信群内发送电子表格后,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聊天时,说道:“工地没有全部整完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回答说:“工地现在是都已经完整了,要催项目经理了。”从该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在2020年1月之前就先行制作了案涉的电子表格,在制作该电子表格时,上诉人的安装工作尚未完工。**于2020年4月16日在微信群将案涉的电子表格发送给上诉人时,其主观上还认为上诉人的安装工作尚未完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也承认上诉人的安装工作直至2020年4月16日才刚刚完工。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声称其工作人员**对工程进展情况不了解,所以才错误表示工程在4月16日才刚刚完成,但上诉人对这一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述事实可以证明,案涉电子表格是在上诉人的安装工作尚未完工的情形下制作的,在这种情形下,上诉人主张案涉电子表格系双方最终的结算结果,明显有违基本逻辑。其次,从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往年双方的结算表格可以看出,在每年的结算表格的尾部,均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名和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区域经理、项目经理、董事长等人的签名,由此可见,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结算表格需要经过上诉人的签名和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区域经理、项目经理、董事长等人的签名后,才能视为双方对结算结果的最终确认,但是,**在微信群所发送的表格,并无任何人员的签名,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第三,从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往年双方的结算表格可以看出,在每年的结算表格的尾部,双方均有大量手写的批注,对表格的内容进行修改、调整,对金额和数量进行修改、调整,由此可见,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先行制作的结算表格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结果。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自认之前的结算表格均不是最终的结算结果,但辩称双方在表格上所手写备注的内容均为其增加的工程量部分。被上诉人认为,该事实恰恰证明了**先行制作的结算表格均仅仅是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进行审核使用,并非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结果,如果是最终的结算结果的话,必然是针对增加或者减少后的实际工程量所作的结算。2.**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确认尚欠的安装费。上诉人声称**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董事,声称在往年的结算表格上,除了有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区域经理、项目经理、董事长等人的签名外,亦有**的签名,并以此为由,主张**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对尚欠的安装费进行确认。对此,被上诉人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系一家上市的股份公司,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网上的被上诉人2019年度报告第1、2、3、34页的截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是***,**并非被上诉人公司财务负责人。前述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必须公开而且已经公开披露的信息,并且,上诉人长期与被上诉人打交道,应当知道**并非被上诉人公司财务负责人,故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虽然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董事,但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的职责是参加董事会,并对董事会决议进行表决。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董事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有权代表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进行确认。第三,**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往年的部分结算表格系其先行制作,自然其会在自己所制作的表格上签名,但表格上除了有其签名外,还有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区域经理、项目经理、董事长等人的签名,该事实恰恰证明了**所制作的结算表格需要经过被上诉人公司上级管理层的层层审批、核对,直至公司董事长签名后才能视为被上诉人公司对结算结果的确认,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根本就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确认尚欠的安装费。(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就内部安装费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后,双方再进行结算。上诉人声称其已经完成全部的安装工程,所有的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给了业主,但是,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安装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并移交的情形下,上诉人要求支付安装费,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在发、承包关系中,在结算之前,发包方通常会先行支付承包方部分工程款,该行为符合常理,显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已经结算。本案中,在双方结算之前,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先行支付部分安装费,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已经结算。二、关于外部安装费。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到案外人迅达公司支付的安装费后,再将其中的85%转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迅达公司早已向被上诉人付清安装费,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并未对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从上诉人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所谓被上诉人尚欠其外部安装费的表格可以看出,与通常的结算表格不同的是,该表格仅记载了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案外人迅达公司的款项和尚未收到的款项,并未记载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安装费。而从**发送到微信群中的关于外部安装费的表格也同样可以看出,并未记载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款项。2.上诉人于2019年8月31日发微信给被上诉人公司董事长,提到“做的时候我们说好了我挂靠的项目要不出来钱我一分不要”。该微信足以证明双方确实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到案外人迅达公司支付的安装费后,才再将其中的85%转给上诉人。3.上诉人于2020年5月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上诉人,仅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安装费397970元,根本没有提到被上诉人尚欠其外部安装费的问题,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只有在收到案外人迅达公司支付的安装费后,才再将其中的85%转给上诉人,在此之前,不存在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外部安装费问题。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奥公司支付***内部安装合同款397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91.38元,合计409461.38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3979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共9个月,具体要求支付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方式为3.85%×397970元÷12个月×9个月);2.判令环奥公司支付***外部安装合同款99492.0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立案之日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环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班组为环奥公司多个项目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9年8月31日,***通过微信向环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安装电梯的款项,***未回复。2020年4月16日,***班组的财务人员**与环奥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对于***班组的内包项目,扣除环奥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支付的安装费30000元及于2020年3月14日支付的安装费70000元,**确认结转本年未结算的安装费金额为397970元。2020年5月7日,***向环奥公司发出律师函,向其催讨内包项目的电梯安装费397970元,环奥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支付安装费。2020年5月18日,**与**在微信群中对外包项目进行了对账,**将已收到案外人迅达公司款项的统计表发给**核对,核对表中未体现环奥公司应付给***的款项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班组承接环奥公司安装电梯项目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提供的内包项目的安装费结算表没有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但从2017年的结算表中可以看出,双方的结算最终应当有一张经环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总表对金额进行最终确认,而***所主张的内部安装费397970元仅是其财务人员**与环奥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微信群中进行核对,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经环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最终签字确认,且**在群里提到该款未结算及“项目经理确认能结,我们就结”,故应当认定***主张的安装费397970元双方尚未结算,对其主***公司支付该笔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公司支付的外包项目安装费99492.02元,从**与**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对该部分费用由迅达公司支付给环奥公司是知晓的,**发给**的电子表格中也体现的是合同金额及环奥公司已收到迅达公司款项的金额且从**发给**的《***外包项目明细2019》表格内容也可以证实环奥公司是收到迅达公司款项后再按其与***约定的比例支付给***及迅达公司尚有款项未支付给环奥公司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外包项目的安装费经过双方结算,故***主***公司支付其外包项目安装费99492.02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内部安装款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首先,自***承接环奥公司电梯安装项目以来,结算表格均由环奥公司**制作并与***方进行对接,环奥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公司的结算表格需要进行层层审核并由项目经理等人员签字确认才生效,并且**与***班组的财务人员**已于2020年4月16通过微信进行对账,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认为**制作的表格系双方的结算表格并无不当。其次,***所安装电梯已于2019年完工并投入使用,环奥公司应当及时结算并支付***内部安装款。并且***早在2019年完工后多次向环奥公司催要内部安装款,2019年8月31日通过微信向环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并于2020年5月7日向环奥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未支付的内部安装款,然而环奥公司均未表明过该工程未结算,即使内部安装款未结算,环奥公司也应积极履行结算义务,促进结算条件达成并支付安装款。最后,环奥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6日支付的安装费30000元及于2020年3月14日支付的安装费70000元,**确认结转本年未结算的安装费金额为397970元,根据已支付的两笔安装费应当任务内部安装款已结算,此处的“未结算”应当理解为“未付清”。故本院认为,***与环奥公司之间的内部安装款已结算,且环奥公司欠付内部安装费397970元。 关于外部安装款应否支付的问题。外部安装款是在环奥公司收到迅达公司款项后再按其与***约定的比例支付给***。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迅达公司已将电梯工程款支付给了环奥公司。故***主***公司支付其外包项目安装费99492.02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环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也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因环奥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环奥公司逾期支付内部工程款给***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该部分的利息损失,***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内部安装款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支付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环奥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安装款已结算,环奥公司尚欠***内部安装款397970元,并支付内部安装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 二、环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部安装合同款397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环奥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甘 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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