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民初2467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乌龙江大道**创新园****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奥公司支付***内部安装合同款397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91.38元,合计409461.38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3979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共9个月,具体要求支付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方式为3.85%×397970元÷12个月×9个月);2.判令环奥公司支付***外部安装合同款99492.0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立案之日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环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4、5月左右开始带领组建的电梯安装队为环奥公司位于江西省的多个项目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6年11月份之前的安装费已全部结清。2016年11月份起至2019年7月份左右,共计产生安装费841400元。截至目前扣除环奥公司已支付的443430元,尚欠***款项397970元。在2019年7月份前后一年内,***多次向环奥公司催要所欠安装款,环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9年8月31日,***再次通过微信向环奥公司法人***催要安装款,而且之后***也多次催要,但环奥公司至今尚欠397970元合同款未支付。关于付款期限,***口头约定电梯每安装一部分,环奥公司应付清部分安装款。***在2019年7月份安装完所有电梯后多次向环奥公司催要,并给予环奥公司合理的宽限期限,但环奥公司仍然未付清,因此,***主张该款项自2019年10月1日起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环奥公司拖欠***外部安装合同款99492.02元。该款项是环奥公司与案外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签订安装协议,之后环奥公司承包给***带领的安装队进行施工安装,安装完毕之后按照安装费金额的85%向***结算安装费。截至目前,环奥公司尚欠***安装费117049.44元×85%,即99492.02元。上述两部分款项,环奥公司均与***进行了对账,环奥公司对金额均无异议,而且环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即环奥公司董事***(详见环奥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中主要人员一栏)在“***项目群(4)”中也予以了确认。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2020年5月7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环奥公司,要求环奥公司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付清上述第一笔合同款397970元,否则将诉诸法院解决,并要求环奥公司承担一切法律风险和不利后果。环奥公司于2020年5月8日收到,但至今分文未付。2020年5月9日,***将该律师函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环奥公司法人***,环奥公司法人未回复。综上,***认为,公民或者企业之间的民商事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环奥公司拖欠***诉请款项是事实,但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未能支付,环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律师函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环奥公司辩称,***承担的安装工作尚未完工,双方尚未对安装费用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要求环奥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说,即使环奥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案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算。环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环奥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班组为环奥公司多个项目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9年8月31日,***通过微信向环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安装电梯的款项,***未回复。2020年4月16日,***班组的财务人员**与环奥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对于***班组的内包项目,扣除环奥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支付的安装费30000元及于2020年3月14日支付的安装费70000元,***确认结转本年未结算的安装费金额为397970元。2020年5月7日,***向环奥公司发出律师函,向其催讨内包项目的电梯安装费397970元,环奥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支付安装费。2020年5月18日,**与***在微信群中对外包项目进行了对账,***将已收到案外人迅达公司款项的统计表发给**核对,核对表中未体现环奥公司应付给***的款项金额。 本院认为,对于***班组承接环奥公司安装电梯项目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提供的内包项目的安装费结算表没有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但从2017年的结算表中可以看出,双方的结算最终应当有一张经环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总表对金额进行最终确认,而***所主张的内部安装费397970元仅是其财务人员**与环奥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微信群中进行核对,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经环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最终签字确认,且***在群里提到该款未结算及“项目经理确认能结,我们就结”,故应当认定***主张的安装费397970元双方尚未结算,对其主***公司支付该笔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公司支付的外包项目安装费99492.02元,从**与***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对该部分费用由迅达公司支付给环奥公司是知晓的,***发给**的电子表格中也体现的是合同金额及环奥公司已收到迅达公司款项的金额且从***发给**的《***外包项目明细2019》表格内容也可以证实环奥公司是收到迅达公司款项后再按其与***约定的比例支付给***及迅达公司尚有款项未支付给环奥公司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外包项目的安装费经过双方结算,故***主***公司支付其外包项目安装费99492.02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计44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 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墁玲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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