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0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8号金山工业区桔园洲园7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5320639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兴,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8)赣1029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武兴、环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环奥公司需要人手搬运电梯零部件,因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便委托上诉人帮忙找人,工资时薪300元每天,大概要做一天。上诉人认为自己应当收取介绍费,所以向*武兴说明只能支付工资为260元每天,余下的40元作为介绍费。后*武兴在环奥公司指挥搬运的过程中,自身不慎导致受伤,引发本案。原判认定环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上诉人是雇主,应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环奥公司和*武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上诉人在承揽环奥公司业务后再雇佣*武兴。本案搬运电梯零部件,并没有按劳动成果一次性结算报酬,而是按人头计时结算报酬。且在搬运过程中,工人由环奥公司的直接指挥管理。上述两点可以证明上诉人与环奥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即承揽关系。*武兴直接受环奥公司雇佣搬运电梯,而上诉人仅仅是收取了介绍费,可以证明*武兴与环奥公司之间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判对上诉人垫付的护理费和3,000元现金未予以处理,一审庭审时***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述两项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环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武兴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搬运电梯配件的业务交由***承揽,搬运电梯配件仅是一项简单的体力活动,不需要取得资质证书,法律也没有规定搬运电梯配件需要取得资质证书。原判以上诉人将搬运电梯配件业务发包给***,而***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主体为由,认定上诉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没有任何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
对***的上诉,环奥公司辩称,自2013年起环奥公司就将搬运电梯配件的业务交由***承揽。本次事故发生前,环奥公司将搬运两台电梯配件的业务交由***承揽,***承揽后自行雇请包括*武兴在内的几个搬运工搬运电梯配件,相关报酬由***与其雇请的人员自行确定。环奥公司并无过问,也不认识*武兴。本案中,***分别与其雇请的人员约定了不同报酬标准,搬运电梯配件所使用的三轮车也是***购买的。*武兴在一审中提到其长期为***从事搬运工作,平时的吃住费用都是***承担。证人出庭作证也说其长期为***从事搬运工作,每年的保险费用都是***为其承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环奥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武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武兴的雇主。本起事故应由***与*武兴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一审时***及其律师均有出庭,但均未提到其收取介绍费,由此可见,收取介绍费均是编造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
对环奥公司的上诉,***未另作答辩,坚持其上诉意见。
*武兴辩称,一、环奥公司作为搬运劳务的发包方、最终劳动成果的受益方,应该对提供劳务的被上诉人受伤依法承担责任。搬运电梯配件的业务应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承揽,但环奥公司选任的是自然人***,选任错误。基于上述两点,环奥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参与其中是***喊去的,报酬找***要,***与环奥公司的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是从东乡到南昌的第二天受伤的,做事的第二天出事的。三、护工是***给的费用,据***说是180元一天,具体金额被上诉人不知道。住院的时候***给了被上诉人和护工吃饭的钱1,500元,出院的时候又给了被上诉人1,500元吃营养。
*武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环奥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8,868.84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起,环奥公司因业务需要,将公司电梯部件搬运业务交由***承包,双方约定由***自行聘请人员安排电梯配件搬运工作,***于2017年7月份雇请*武兴等人从事搬运工作,约定劳务报酬为260元/天。2017年7月22日16时,*武兴在搬运电梯配件时被砸伤左小腿,造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之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112.5元,住院25天,后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武兴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2018年2月8日,环奥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用40,100元。*武兴受伤后,***垫付了*武兴的医疗费用33,112.5元。
对于*武兴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一、医疗费。住院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诊疗费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和病历等相关证据确认为33,112.5元,*武兴的后续治疗费亦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为10,000元,以上共计43,112.5元。二、营养费。根据*武兴住院治疗天数25天计算,故其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25天=7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武兴在南昌住院治疗天数25天计算为50元/天×25天=1,250元。四、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武兴因摔伤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作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即100天,*武兴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出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00元/天×100天=20,000元。五、护理费。根据*武兴住院治疗天数25天计算,*武兴诉请按照52,27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计算为52,273元/年÷365天×25天=3,580.34元。六、伤残赔偿金。*武兴为农业家庭户口,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其伤残系数应计算为10%,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武兴的身体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酌定为3,000元。八、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确认为*武兴的合理损失,其该项损失为1,400元。九、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武兴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97,86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受伤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在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雇员、雇主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作为劳务接受者和劳务成果的最大受益人,负有保障雇员安全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作为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尽到谨慎工作和注意安全的义务。*武兴根据***的指示,提供劳务去搬电梯配件,并支付260元/天的劳务工资报酬,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作为雇主指示*武兴去搬运电梯配件,应保障*武兴劳动的安全,否则,未尽到雇主应尽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环奥公司将公司的搬运业务发包给一个不具备相应资质主体的***承包,导致了*武兴工作的场所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在选任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武兴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意识到搬运电梯大型配件本身就是一个相对危险的行为,而***因工作疏忽大意,导致被电梯配件砸伤,其本身亦未尽到谨慎工作的义务,故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造成各方对*武兴受伤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由*武兴自行承担10%的损失,由环奥公司承担*武兴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29,360.65元,由***承担*武兴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58,721.3元,扣除***已垫付的33,112.5元医疗费,***还应当赔偿*武兴损失25,608.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兴损失人民币25,608.8元;二、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兴损失人民币29,360.65元;三、驳回*武兴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72元,由*武兴负担227.17元,由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1.52元,***负担1,363.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了以下异议:1.对原判认定***与环奥公司构成承揽关系有异议。之前确实有承包,也有雇佣,但本起事件是雇佣关系。因为请*武兴等人去搬电梯配件的时候,电梯的主体和大部分构件都已经搬上去了,只留了一些杂事来雇请他们做。电梯的主体和大部分构件都是环奥公司雇其他人搬的。2.***垫付了***3,000元及护工费,应予扣减。环奥公司提出了以下异议:对环奥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用40,100元有异议,该笔费用是承揽费,不是劳务费。对当事人的以上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武兴对***垫付护工费没有异议,但对垫付3,000元中的伙食费1,500元在消费对象上有争议。经本院组织双方协调,双方确认同意因此扣减***赔偿款5,580.34元。2.根据本案事实,40,100元的款项性质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款项性质不作认定。此外,***与环奥公司的法律关系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在此不予赘述,将在下文予以论述。另查明,*武兴在二审中陈述其每日工资为200元/天,原判认定260元/天错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人梁某、赵某在一审庭审中的出庭证言可知,***等搬运人员系由***雇请,按照***的安排从事搬运电梯配件等劳务活动,搬运人员的工资报酬也各不一致,由***议定,两者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即*武兴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故***与*武兴为雇佣法律关系。***主张其系受环奥公司的委托代为雇请搬运人员,但是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上诉辩称其收取40元介绍费,该主张不仅与*武兴陈述的工资报酬为200元/天不相符,也与其在二审中陈述该款系扣减住宿费、伙食费的主张不相符,难以自圆其说。本院二审询问***“为什么有些人工钱高有些人工钱低”时,其回答“*武兴是刚来的,只能做小工,其他人是熟练工”,这也表明*武兴工资报酬的确定不是工资300元每天减去介绍费40元。此外,关于环奥公司主张其与***为承揽关系,***对此未予完全否认,只是主张与环奥公司之前有承包关系,也有雇佣关系,本起事件为雇佣关系。如上文所述,***对双方成立委托法律关系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安排雇员从事搬运电梯配件等特种设备的劳务活动时,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配备专业的搬运工具,减少工作风险。但是,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没有制止***与搬运的配件同乘,提供的搬运工具也较为简易,由此可见其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环奥公司是具有电梯安装销售资质的企业,其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将电梯安装主要工作环节之一的电梯配件等特种设备的搬运工作单独分割出来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难以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的***,存在选任过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环奥公司在搬运现场派驻了管理员,对搬运工作进行了相应指示,其作为更为专业的机构在发现*武兴与搬运的配件同乘时也应当予以安全提示,防止本案事故的发生。*武兴从事搬运电梯配件等特种设备,安全意识不够,没有注意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当自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尚属合理的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由于***、***双方在二审中确认***可以再抵扣款项5,580.34元,故***只需再赔偿*武兴20,028.46元(58,721.3元-33,112.5元-5,580.34元)。
综上所述,因*武兴、***就垫付款的抵扣款项达成了合意,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环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8)赣1029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8)赣1029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兴损失人民币20,02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1.72元,由被上诉人*武兴负担227.17元,上诉人***负担1,363.03元,上诉人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元,由被上诉人*武兴负担96元,上诉人***负担344元,上诉人福建环奥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