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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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7414号
原告: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60676L,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朝晖新村六区浙工大校内。
法定代表人:应义淼,公民身份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杭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B25KC03,住所地杭州市**区河上镇伟民村。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对,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杭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45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263.95元(违约金以被告欠付咨询服务费4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9日为50263.9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标的金额暂合计为501263.9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以45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署了《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区河上单元XSLP0602-24地块环境监测及场地调查报告咨询服务。《咨询顾问服务合同》5.2条约定,咨询服务费用金额为451000元,支付时间为“该环境质量调查报告通过杭州生态环境局参与的专家评审会,并获得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分局环保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用451000元整”。《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2020年10月27日,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分局会同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分局在**组织召开了评审会,评审会通过了服务项目的评审意见。2020年11月16日,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分局出具《关于河上镇XSLP0602-24地块(顺丰包装纸业)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通知》,通过了相关备案。故被告应当在2020年11月2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服务费用451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杭州)有限公司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咨询顾问服务合同、通知、会议签到表、评审意见、评审专家签到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咨询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服务费。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约定的服务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451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6元,由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