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02民初799号
原告湖北三丰雅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山苑26号三单元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三丰雅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雅源公司)诉被告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汽油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丰雅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汽油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丰雅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8日,十堰市雅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三丰雅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汽油缸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厂区绿化工程,包干价15万元,竣工后支付90%,余款一年内付清。2012年6月8日,原告与东汽油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厂区院墙外的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包干价为3万元,其他约定同绿化施工协议。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开具了18万元工程款的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1日分四次支付工程款11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东汽油缸公司辩称: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必须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绿化过程中,所栽的苗木死亡,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十堰雅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6年6月6日经十堰市工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三丰雅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和被告东汽油缸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厂区园林绿化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时间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共60天内完成,如不能按期完工,每延误一日按工程总价的1‰进行罚款。质保期原告所栽种的苗木保活期一年(负责施肥、浇水、除草、治虫及修剪),满一年后交付被告自行管理,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原因造成的修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包干价为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按一期工程造价捌万元的90%付给原告,余款在一年内付清。2012年6月8日,被告和原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厂区院墙外的园林绿化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共30天完成。工程项目的包干价为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照包干价的90%付款给原告,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约完成了两份协议中的绿化工程,并给被告开具了18万元工程款的发票。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1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尚有7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三丰雅源公司和被告东汽油缸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原告2017年2月9日起诉至本院,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三丰雅源公司依约完成工程,被告东汽油缸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即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三丰雅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3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