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丰雅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市雅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东风(十堰)汽车管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303民初1006号
原告十堰市雅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山苑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东风(十堰)汽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路66号里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十堰市雅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我公司与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协议》,我公司负责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绿化工程,包干价为180000元,至今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仍欠我公司工程款70000元未付。2015年8月14日,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被被告东风(十堰)汽车管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注销。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风(十堰)汽车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7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原告十堰市雅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化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十堰市雅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180000元的价格承包了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厂区内外的绿化工程。现原告十堰市雅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70000元未付,及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已被被告东风(十堰)汽车管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市雅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其无证据证实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已被被告东风(十堰)汽车管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其起诉的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雅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原告十堰市雅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空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