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3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丰雅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号*单元负*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三丰雅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雅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三丰雅源公司向***还50万元及利息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挂靠三丰雅源公司承建武当山隧道口人工塑石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武当山综合执法局)。从法律关系上看,三丰雅源公司为武当山综合执法局的合同相对方,在此情况下,武当山综合执法局只会将工程款支付给三丰雅源公司而非***。2.武当山综合执法局系根据三丰雅源公司的要求向王有亭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去向实际由三丰雅源公司控制。3.**与三丰雅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挂靠在三丰雅源公司的武当山隧道口人工塑石工程款直接转让给曾毅,三丰雅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4.三丰雅源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向***借款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属于到期债权均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向***借款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三丰雅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曾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丰雅源公司还款50万元整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毅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于2015年3月2日将挂靠三丰雅源公司承揽的武当山隧道口人工塑石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的事实,其提交的《武当山景观塑石工程支付情况明细表》能够证明2015年5月武当山综合执法局向三丰雅源公司履行支付了一笔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以三丰雅源公司名义施工的武当山景观塑石工程经审计工程定价为192.8720万元,2015年2月武当山特区管委会拨付了50万元。2015年2月17日,三丰雅源公司向武当山综合执法局提交一份《付款委托书》,同意将5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和材料供应商***,承诺该款视为支付三丰雅源公司工程款,同时三丰雅源公司向武当山综合执法局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该局向***和***付款,并向该局提交的***向***借款50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15日,武当山综合执法局领导在三丰雅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上签署“同意按此办理”,该局财务部门于2015年5月18日遂向***付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武当山综合执法局付款凭证来源合法,**没有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武当山综合执法局支付凭证及其附件,能够确定因2014年4月7日原债务人***欠***借款50万元,2015年2月17日经三丰雅源公司提交付款委托书,武当山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5月18日将本案争议的5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代原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该款实际取得人是***,三丰雅源公司并未取得该款或受益,也未实际控制工程款。因此,按照**、***和三丰雅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三丰雅源公司不符合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条件。
**、***和三丰雅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债务人***将挂靠三丰雅源公司施工的应结工程款转让给原告曾毅,由建设方武当山综合执法局付款到三丰雅源公司账户后,该公司扣除管理费,剩余部分直接向**支付。本案争议的武当山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5月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并未支付到三丰雅源公司账户,而是在《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前,三丰雅源公司提出付款委托,武当山综合执法局将工程款代付给***的债权人***,代***履行债务,***实际取得工程款。三丰雅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取得或控制工程款,也未受益,故曾毅向三丰雅源公司主张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曾毅诉讼的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三丰雅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当山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付款意见,请三丰雅源公司将武当山综合执法局拨付的5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和***,同日,三丰雅源公司向武当山综合执法局提交一份《付款委托书》,同意将5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和材料供应商***。武当山综合执法局经审核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付款50万元。因武当山综合执法局向***付款以前,已经对***与***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相应审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丰雅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而**与三丰雅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挂靠在三丰雅源公司的武当山隧道口人工塑石工程款直接转让给曾毅。显然,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武当山综合执法局应付***的50万元不在债权转让的范围之内。此外,从现有证据来看,应当是武当山综合执法局出具付款意见在先,三丰雅源公司提交付款委托书在后,该款亦由武当山综合执法局直接支付给***,本案所涉50万元并未进入三丰雅源公司账户,曾毅向三丰雅源公司主张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曾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韧
审判员张妍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