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毛某2、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6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2,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地址:四川省仁寿县凤陵乡九龙村*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地址: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地址: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1,200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地址:四川省仁寿县凤陵乡九龙村*组,
法定代理人:*某2,系其父亲。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南路2号金裕大厦1座703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0号投资大厦13-13A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城,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2、***、***、*某1因与上诉人***,上诉人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2、***、***、*某1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129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受害人的责任不应当超过10%。二、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无须赔偿337661.6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受害人是否因煤气中毒死亡的事实证据不足。2、案涉热水器的来源和生产厂家的事实没有查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应当追加热水器生产厂家。2、热水器厂家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片面苛责上诉人一方,对责任的认定有失公平。
上诉人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赔偿关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整改措施流于形式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遗漏供气合同当事人。
原审原告*某2、***、***、*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金共计1136538.7元(含死亡赔偿金753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19.7元、丧葬费4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2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1日,原告*某2的兄长***与被告一***签订租房合同,承租***名下位于xx大厦x栋xx房的房屋,由原告*某2夫妇与*华光共同居住。2018年1月15日,**在上述出租屋的浴室内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过程中,被发现倒地身亡,后经120急救医生及法医到场确认**系因燃气中毒导致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受害人**,女,1982年3月4日出生,生前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原告***系其父母,二人共生育了含受害人在内五名小孩。原告*某1系原告*某2与**的女儿。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生前与原告*某2,在惠州市麦地马庄路××号共同经营惠州市惠城区xx餐饮店,并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予以佐证。另查明,**在洗澡时使用的热水器为直排式热水器。涉案出租屋浴室内未安装排烟管道,且事故发生时浴室内的排气扇已损坏无法使用。再查明,涉案出租屋内的燃气于2005年7月28日由被告二点火开通,涉及的设施为炉具。2016年6月18日,被告二层对涉案出租屋进行用气安检时发现房屋浴室内安装有非密闭式热水器,软管老化、使用双头旋塞连接燃气灶和热水器等安全隐患。在其发出的《家庭用户安检情况记录表》中注明“请对隐患事项及时整改”,“**”在用户签名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及受害人在本案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直排式热水器对消费者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国家明令强行禁止销售及使用,死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直排式热水器的潜在危险应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其可以通过与出租人协商的方式,与出租人共同采取措施排除该隐患,或停止使用该热水器,但其放任了该危险的存在,且在使用时未保持室内通风换气良好,自身的疏忽大意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其自身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一***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管理及维修义务,在房屋出租后应及时检查房屋设施,为承租人提供安全适宜居住的环境,被告一没有对房屋内的设施进行维护、更新,屋内排气扇损坏未及时更换,且私自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直排式热水器添装在室内并未安装烟道,在燃气公司已排查出安全隐患之后没有进行整改,也没有对租客进行提醒督促,其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一其提供的租房合同的手写备注内容部分没有承租人的签名确认,其主张热水器不是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二于2016年检查出案涉房屋内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后,在安检后续工作未能及时、严谨跟进,流于形式,在事故发生后才于2018年4月9日对用户进行封表及张贴整改书,被告二发现安全隐患后对用户进行劝阻、制止,对查出的隐患,亦未指导督促用户及时整改。被告二主张其多次上门安检皆因无人在家,无法跟进督促隐患整改工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燃气器具的使用选择权在于燃气用户,燃气器具的维护、更新亦由用户自行负责,鉴于被告二经营地位的独占性以及在燃气安全知识方面的专业性,其在进一步完善安全管理工作上仍有改进的空间,被告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受害人**承担本案事故6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二承担1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虽属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统一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的扶养年限为19年,原告*某1的扶养年限为4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519.6元[28613.3元/年×16年÷5人+28613.3元/年×19年÷5人+28613.3元/年×4年÷2人]。3、丧葬费。丧葬费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1433元(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本院酌情支持70000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考虑到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的损失共计1125538.6元。该款由被告一赔偿30%即337661.6元,被告二赔偿10%即112553.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2、***、***、*某1337661.6元;二、被告二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2、***、***、*某1112553.9元;三、驳回原告*某2、***、***、*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8091元,由原告*某2、***、***、*某1负担4854元,由被告一***负担2428元,由被告二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煤气供气合同系由上诉人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系上诉人***的前夫,双方离婚后案涉房屋由上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死亡原因的问题。本案当中,受害人在出租屋洗澡时身亡,发生事故后医生和警察均到场检验,虽然本案没有进行尸检,但现有证据显示受害人的死亡符合煤气中毒的特征,因此上诉人***、上诉人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对受害人死亡原因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三方上诉人均对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一审对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合理合法,对作出认定的理由也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三上诉人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的问题。1、***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名与上诉人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供气合同,但在两人离婚后,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承接,因此***与本案没有关系,无需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案涉热水器的生产厂家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涵盖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内,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就此向热水器生产厂家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追加热水器的生产厂家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2、***、***、*某1;上诉人***、上诉人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427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51元,由上诉人***负担6365元,由上诉人*某2、***、***、*某1负担511元,上诉人*某2、***、***、*某1预缴的二审受理费予以退还8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戈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