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22民初1696号
原告:毛某2,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男,汉族,1953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鲁改弟,女,汉族,1956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毛某1,汉族,2003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理人:毛某2,系其父亲。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安、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女,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刚,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0号投资大厦13-13A楼。
法定代表人:王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茹、何佳城,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2、***、鲁改弟、毛某1诉被告***、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粤13民辖2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杰,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刚,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茹、何佳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金共计1136538.7元(含死亡赔偿金753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19.7元、丧葬费4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毛某2与王某系夫妻,与毛华光系兄弟,由毛华光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自2017年5月起,三人一同居住在被告***出租的金裕大厦7楼房屋内。2018年1月15日,王某在出租房屋浴室洗澡时,因热水器燃气中毒,导致心跳呼吸骤停死亡。被告一作为房屋出租人,没有为租客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居住环境、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出租房内卫生间空间狭小,没有通气窗户,仅有一个小型排气扇还是坏的,卫生间内安装的燃气热水器没有排烟管道,洗浴时热水器燃烧所需空气均来自室内,并且热水器产生的气体没有管道排出,该房间的通气设置及热水器安装,不足以保持室内空气流通和燃烧产生的气体排出室外,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及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燃气提供者及管理者,在燃气管道安检时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在热水器无排烟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安检。并且在使用过程中,未对燃气设施及燃具进行巡检。被告二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其过错与本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一与被告二分别的过错行为,均足以造成受害者王某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相关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
被告一***辩称,一、本案案涉热水器不是被告一购买及安装,被告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作为房东没有提供任何使用燃气的电器,从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没有提供热水器等,使用的电器来源存疑。在使用燃气、电器时候,作为受害人不排除未安全使用的后果。二、从原告现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是案涉燃气、热水器不合格造成,也缺乏受害人是因为一氧化碳中毒、也缺乏因为燃气中毒的证明。三、生产单位乐声电器应当承担责任,我方也于庭前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根据城镇燃气的规定中第23条规定,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义务应当由生产单位来承担。同时根据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管理办法第8、10条规定,在本案中生产单位中山市乐声电器有限公司,其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定安装义务推给了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侵权法规定,生产单位生产瑕疵产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本案燃气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根据侵权法,其应当承担事故的法律责任。五、作为本案受害人,其本身作为安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若干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本案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生活能力,明知热水器安装浴室内,具有安全隐患,其自身存在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由其自身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六、原告请求各被告对损害事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法律上,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因其后果比较严重,需明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才可以适用,如无,则不应当适用连带责任。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的比例,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来承担责任。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并未明文规定发生时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根据侵权法规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七、原告请求赔偿过高,依据不足。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受害人的户籍是农业户籍,根据司法解释,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赔偿标准也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本案的被告一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被告二辩称,一、与我司发生供用气合同关系的是黄志福,而非***,我司申请法院追加黄志福为本案被告。二、我司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责任赔偿法律关系,其要求我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司对受害人王某的死亡并不知情,且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王某系因燃气中毒而死亡。2、被答辩人起诉状提及发生燃气中毒的燃气热水器并非我司安装及通气点火,不是我司供应燃气的标的物,如受害人确因该热水器发生燃气中毒而死亡,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与我司无关,我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2005年6月30日,我司与黄志福签订《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一份,该合同及其附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用户在使用燃气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和违约行为。此外,作为《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附件的《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手册》、《用户须知》、《城市燃气用户燃气表读数自查记录表》对用户安全用气也作了明确规定。涉案用户存在私自改动燃气管道非法安装燃气热水器的违法违约行为。根据2005年7月《惠州市城市燃气客户业务单》(点火单)显示,我司在为该用户开通燃气点火时,仅涉及该用户的炉具。此后,其未申请我司为其燃气热水器通气点火。该热水器属用户私自改动管道后非法安装的,该用户将热水器安装在密闭的浴室里等一系列行为明显违反上述《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6款关于用气人应严格按照《用户手册》安全使用燃气,未经供气人许可,不得添装、改装破坏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擅自更换、变动供气计量装置,不得私自点火通气,和《用户手册》关于报装、出租房屋用气、安全指南的有关规定以及《管道燃气用户须知》关于安全用气的规定。而且,该用户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规定。该用户的上述违法、违约行为所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及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明确约定:“用气人违反了上述条款的第八条第6款(未经供气人许可,不得添装、改装破坏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擅自更换、变动供气计量装置,不得私自点火通气一答辩人引),给供气人或社会公众造成损失的,用气人应当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三、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燃气管道安检时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在热水器无排烟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通过安检。并且在使用过程中,未对燃气设施及燃具进行巡查。答辩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如前所述,热水器系涉案用户私自安装,该燃气器具并非我司供气标的物,因该热水器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用气人自行承担。2.我司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对全市燃气用户使用燃气进行了大量的安全警示宣传。以上警示宣传特别强调严禁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热水器或在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非法安装使用热水器。3、我司已依法依约对该户履行了安全检查义务。在2016年6月18日对该用户进行安检时,安检员发现该户存在自行改动、暗埋燃气设施,自行使用双头旋塞连接燃气灶、热水器,胶管老化或过长,在浴室或密封室内安装烟道式热水器等安全隐患,安检结果为不合格需整改,并非如被答辩人诉称的安检合格。为此,我司隐患跟踪员将该户按较大隐患户报班组。此后,我司隐患跟踪员多次上门安检该户皆无人在家,我司无法跟进督促该户的隐患整改工作,且无法实施2017年安检工作,同楼层除该户外的其他五户(金裕大厦A-7A、A-7B、A-7D、A-7F、A-7G)于2017年10月至11月间实施了安检。鉴于我司隐患跟踪员多次上门无人在家,我司于2018年4月9日对该用户进行封表并上门张贴了整改通知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其对我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2与受害人王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1日,原告毛某2的兄长毛华光与被告一***签订租房合同,承租***名下位于金裕大厦A栋7C房的房屋,由原告毛某2夫妇与毛华光共同居住。2018年1月15日,王某在上述出租屋的浴室内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过程中,被发现倒地身亡,后经120急救医生及法医到场确认王某系因燃气中毒导致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受害人王某,女,1982年3月4日出生,生前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原告鲁改弟系其父母,二人共生育了含受害人在内五名小孩。原告毛某1系原告毛某2与王某的女儿。原告主张王某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生前与原告毛某2,在惠州市麦地马庄路××号共同经营惠州市惠城区眼镜餐饮店,并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王某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予以佐证。
另查明,王某在洗澡时使用的热水器为直排式热水器。涉案出租屋浴室内未安装排烟管道,且事故发生时浴室内的排气扇已损坏无法使用。
再查明,涉案出租屋内的燃气于2005年7月28日由被告二点火开通,涉及的设施为炉具。2016年6月18日,被告二层对涉案出租屋进行用气安检时发现房屋浴室内安装有非密闭式热水器,软管老化、使用双头旋塞连接燃气灶和热水器等安全隐患。在其发出的《家庭用户安检情况记录表》中注明“请对隐患事项及时整改”,“商华”在用户签名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及受害人在本案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直排式热水器对消费者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国家明令强行禁止销售及使用,死者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直排式热水器的潜在危险应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其可以通过与出租人协商的方式,与出租人共同采取措施排除该隐患,或停止使用该热水器,但其放任了该危险的存在,且在使用时未保持室内通风换气良好,自身的疏忽大意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其自身应当负主要责任。
被告一***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管理及维修义务,在房屋出租后应及时检查房屋设施,为承租人提供安全适宜居住的环境,被告一没有对房屋内的设施进行维护、更新,屋内排气扇损坏未及时更换,且私自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直排式热水器添装在室内并未安装烟道,在燃气公司已排查出安全隐患之后没有进行整改,也没有对租客进行提醒督促,其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一其提供的租房合同的手写备注内容部分没有承租人的签名确认,其主张热水器不是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二于2016年检查出案涉房屋内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后,在安检后续工作未能及时、严谨跟进,流于形式,在事故发生后才于2018年4月9日对用户进行封表及张贴整改书,被告二发现安全隐患后对用户进行劝阻、制止,对查出的隐患,亦未指导督促用户及时整改。被告二主张其多次上门安检皆因无人在家,无法跟进督促隐患整改工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燃气器具的使用选择权在于燃气用户,燃气器具的维护、更新亦由用户自行负责,鉴于被告二经营地位的独占性以及在燃气安全知识方面的专业性,其在进一步完善安全管理工作上仍有改进的空间,被告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所述,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受害人王某承担本案事故6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二承担1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虽属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统一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鲁改弟的扶养年限为19年,原告毛某1的扶养年限为4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519.6元[28613.3元/年×16年÷5人+28613.3元/年×19年÷5人+28613.3元/年×4年÷2人]。
3、丧葬费。丧葬费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1433元(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本院酌情支持70000元。
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考虑到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的损失共计1125538.6元。该款由被告一赔偿30%即337661.6元,被告二赔偿10%即112553.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2、***、鲁改弟、毛某1337661.6元;
二、被告二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2、***、鲁改弟、毛某1112553.9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2、***、鲁改弟、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8091元,由原告毛某2、***、鲁改弟、毛某1负担4854元,由被告一***负担2428元,由被告二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碧华
书 记 员 许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