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桂三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邓耀文、周雪,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第二被告):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钢。
委托代理人:徐焕茹,广东惠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惠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燃气公司)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11月21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依过错比例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90315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4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0月15曰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一家中因燃气爆炸引发火灾。原告居住房屋位于被告一房屋正上方,由于火势过大,除房屋装修严重受损外,屋内设施及物品亦多数无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根据各自对造成原告损失的过错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彰显法律之公允,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诉***、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失是由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家也因该事故遭受严重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一家是事故的最大受害人2013年10月15日凌晨的燃气爆炸事故给***一家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妻子柳翠萍烧伤面积20%,女儿倪莎烧伤面积50%,儿子倪奶令重度烧伤,烧伤面积达65%,***因上晚上两点的夜班侥幸逃过一劫。虽得到社会各界的捐助及医院的减收医疗费,但巨额的医疗费给这个以打工收入为主的普通家庭带来的无法承受的压力,伤者不得不暂时放弃植皮等后续手术。***一家是这起事故的最大的受害人。二、***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011年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规定了燃气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在2012年8月安装使用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燃气,当时的各种安装材料包括各种阀门及管线等均由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安装后,***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燃气并缴纳费用。***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案的爆炸并非是倪家造成,造成爆炸的侵权方才是本案的侵权人。虽然爆炸发生在倪家,但倪家对爆炸发生并无过错,仅根据倪家是房屋所有权人就认定是侵权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是本案的侵权人。本案中,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有多处违法违规行为。首先,未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确保安全的燃气设施;其次,未按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未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再次,未依规定对用户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未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未按规定对用户必要的警示提醒,未按规定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未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未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正是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多处规法规行为,才造成了本案的燃气爆炸事故。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应当具备保证用户用气安全的专业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将用户的用气安全放在首位,但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却置用户的安全于不顾,多处违法违规,酿成本案的重大事故,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侵权人。四、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数额没有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本案中,燃气爆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该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原告需要证明其要求更新的设备及装修确因爆炸造成了损坏,损坏部分可维修的应予维修,不能维修的方可更换。原告以所有设施均要重新装修、全部重新更换的为标准、而且仅以所谓的装修公司的报价来计算损失,这种方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告的损失数额没有充分有效证据来支持。综上所述,***一家是本案爆炸事故的受害人,但不是侵权人,且原告的所谓的损失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我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居住房屋位于被告一房屋正上方,由于火势过大,除房屋装修严重受损外,屋内设施及物品亦多数无法使用。”已经承认了被告一家中所发生的燃气事故是造成其损失的侵权行为。然而我司与该侵权行为即燃气事故的发生既无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我司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本案所涉燃气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一在使用燃气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完全责任。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在该燃气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该燃气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1、2013年l0月15日4时47分,我司工作人员接到河南岸华晟豪庭住户报警称8栋3004房发生爆燃事故。接警后我司人员立即抵到现场并处理相关事宜。经现场初步勘察,发现3004房大厅、厨房全部烧毁,其灶前阀接炉灶胶管中间断开,断口处有烧焦。又据2904房住户及物业人员报称l0月14日23时能够闻到有煤气味,可判断该燃气事故是因胶管断裂,煤气泄露导致。2、根据2012年8月28日我司与被告一***签订的《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以及第八条第二项之约定,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归属于用户,由用户承担进行常规检查和维护,并承担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胶管属于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后,理应由作为用气人的被告一进行维护,事故所发生的责任也理应由被告一承担。3、上述《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第八条用气人的权利和义务中第(二)项约定用气人“按供气人要求的《液化石油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进行使用,有责任对属自己产权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进行常规检查和记录,及时发现有无燃气泄露或其他安全隐患。”第十三条“用气人已领取《用户须知》、《惠州燃气用户燃气表读书白查记录表》、《液化石油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并清楚该3份资料所表述的内容。”其中《液化石油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第ll页和l4页规定:“培养‘人走火熄’的好习惯,使用完毕、睡觉前、外出时应检查是否已关好燃气。关燃气是指关闭球阀(燃气管道:关闭旋塞阀)、燃气开关。”“经常检查和清洁胶管,发现龟裂、变硬、变色、老化现象和烤焦、鼠虫齿咬痕迹,应立即更换。”《惠州燃气用户燃气表读书白查记录表》规定“牢记外出和晚间入睡前,关闭灶前阀、热水器前阀。”从燃气事故发生的时间看,被答辩人在使用完毕、睡觉前并没有关好燃气,存在明显的过错。4、2013年8月14日,我司派员到河南岸华晟豪庭8栋3004进行家庭用气安全检查,结果显示合格。我司的行为符合《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以及《广东省燃气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的规定。可见我司已履行了安全检查义务,对本案所涉燃气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5、结合本案燃气事故发生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一***作为用气人严重违反《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其附件(包括《用户须知》、《惠州燃气用户燃气表读书自查记录表》、《液化石油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的约定和规定,对其应维护、管理的燃气设施未能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燃气泄露和爆燃。因此被告一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
三、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财产损失数额是没有依据的,而且与答辩人无关。在燃气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并没有请有关部门对事故造成的受损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或者鉴定,仅仅凭借提供的部分报价单、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受损财产的价值依据。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财产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购买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16号华晟豪庭B栋X层X号房。第一被告***购买的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16号华晟豪庭B栋30层04号房位于原告房屋正下方。2012年8月28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签订一份《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约定由燃气公司通过管道输送方式为***房屋提供连续24小时用气服务,燃气公司应当定期对用气人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供气人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气人有责任对属于自己产权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进行常规检查和记录,及时发现有无燃气泄露或其他安全隐患。第一被告领取了《液化石油气用户安全使用手册》和《用户须知》,告知用气人应经常检查和清洁胶管,发现龟裂、变硬、变色、老化现象和烤焦、鼠虫齿咬痕迹,应立即更换;外出和晚间入睡前,牢记关闭气源总阀(管道气关闭用户球阀)等。随后,燃气公司提供一条长3米、保质期为2年的胶管、旋塞阀2个、喉夹4个等,为被告***的房屋安装好管道燃气设施并开通了管道燃气。2013年10月15日凌晨4时56分许,第一被告***的房屋发生燃气爆炸引起火灾,造成***的家人烧伤、房屋及家具家电损毁的事故。事故也造成原告房屋家具家电、装修等受损。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另查一,第二被告燃气公司向法庭提交《城市燃气家庭用气安全情况记录表》,证明燃气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到第一被告家中进行安全情况检查,检查结果为合格。该记录表上有“***”字样的签名,对此第二被告称该签名是由其家人代签,第一被告称不是其本人签名,不确定是不是由其家人代签。
另查二,2013年11月14日,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大队作出惠城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4时56分许,华晟豪庭B座3004房厨房燃气灶前胶管出现燃气泄漏,遇开灯产生的电气火花,引起客厅达到爆炸极限的燃气爆燃,进而导致火灾。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到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调取了本案燃气事故的相关卷宗材料。《专家意见》、《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载明:燃气灶前胶管断尾三段,旋塞阀后燃气胶管烧断,旋塞阀后残留少许胶管,燃气灶前约30cm处胶管完全断开,断开断面新鲜,形状不规则,有动物咬伤痕迹,与燃气灶相连的胶管有轻微过火痕迹。胶管断口下发的橱柜发现了胶管碎末和老鼠粪便。
另查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租住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好运来公寓A20房,每月租金750元,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2013年10月-2014年4月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
另查四,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房屋因被告***房屋火灾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作出鉴定。经本院摇珠委托,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及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对评估范围及对象进行确认。经查看,火灾造成原告房屋的厨房大范围受损,包括厨房墙面瓷砖破裂、吊顶天花、厨具损坏等,对房屋地面及地下电路也造成损坏,火灾浓烟也造成客厅、房间等不同程度熏黑。对于屋内的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及厨房内餐具等,需要维修、清洗后才能使用,原、被告确认对上述物品以3500元的价值进行折旧赔偿。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惠德评咨字(2014)第05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房屋内家具家电损失及重新装修费用共计9081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异议申请书》,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遗漏了房屋装修中铺设瓷砖的材料费及人工费。接本院发函询问后,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5月15日回函,载明经重新评估后,委估资产于2013年3月21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04400元。被告***亦向本院递交了《异议书》,认为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质与本案鉴定内容不符及多项鉴定结论存在重大错误。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5月15日回函,答复称经三方现场协商,此次评估的假设条件为全部损失,并不是损失程度及修复费用的评估,因此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评估资质,且此次评估充分考虑了按全损评估的装修价值远比新房毛坯房的装修造价高,并不存在被告***所诉的价值严重偏离实际市场价值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惠州市城市燃气客户业务单》、《火灾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燃气爆炸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专家意见、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等,可知本案燃气爆炸是因小动物咬坏燃气管道后,胶管出现燃气泄漏,遇开灯产生的电气火花,引起客厅达到爆炸极限的燃气爆燃,进而导致火灾。两被告签订的《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约定,燃气公司应当定期对用气人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由供气人负责,出口后的由用气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导致本案燃气泄露的是燃气灶前胶管,在燃气分户计量器出口后,属第一被告所有,应由第一被告负责日常的维护管理。第一被告在使用燃气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未严格遵守用气合同的约定及《液化石油气用户安全使用手册》、《用户须知》的提示,经常检查维护燃气管道,未能及时发现燃气管道被小动物咬坏、破损的异常情况,违反外出和晚间入睡前关闭灶前阀的规定,对本次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财产损害负有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燃气公司对属于用气人所有的燃气管道不享有所有权,不可能对用气人的管道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护,且根据一般常识,燃气泄露至发生爆炸也不可能是由长期的泄露积蓄导致,燃气公司难以及时发现并予以排除险情。本案中,燃气公司已于2013年8月14日到第一被告家中进行安全情况检查,已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故燃气公司与本案燃气爆炸不存在因果关系、燃气公司不存在过错。至于第一被告提到《城市燃气家庭用气安全情况记录表》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本院认为燃气公司在日常的入户用气检查过程中,由业主或家属签名是对检查结果的确认或见证,该签名是否为第一被告本人所签对本案燃气爆炸的因果关系、赔偿责任的确定无决定性作用。综上,因第一被告的房屋发生燃气爆炸引起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家具家电、装修等受损,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1、房屋内家具家电损失及重新装修费用经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104400元;2、双方确认的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及厨房内餐具等折旧赔偿3500元;3、原告在外租房的房租损失6000元(750元/月×8个月),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2013年10月-2014年4月的房租收款收据,本院酌情给予一个月时间原告用于重新装修房屋。以上三项合计113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113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6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28元,第一被告***负担4578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惠州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故原因
一审判决错误认为是***因疏于管理造成小动物咬破煤气软管造成。首先,***已关闭灶前阀,假设软管损坏,亦不会造成煤气泄露,灶前阀和软管同时损坏才是事故的共同原因,一审判决却对灶前阀损坏问题只字不提,显然是在偏袒煤气公司;其次,关于事故原因的专家意见,明显将软管损坏的位置都搞错,现场勘查报告称是灶前远端软管约30cm损坏,而专家意见却写成是灶前近端软管30cm损失,专家意见与现场勘查报告明显矛盾。再次,专家意见的时间在现场勘查报告时间之前。专家要勘查现场之后才出出具专家意见,而本案专家意见却在现场勘查报告之前,明显有做假嫌疑。最后,软管是煤气公司提供的,尚在两年的质量保证期内,即使软管损坏也应由煤气公司承担责任。
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故的损失
首先,本案中原告要求对资产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却无理假设原装修全部损失而对重新装修费用进行鉴定,损失与重新装修费用显然是不同,不能将重新装修费用作为损失。鉴定报告的载明“未对该等资产的技术数据、技术状态、结构、附属物等进行专项技术检测”,这明显是不负责的作法。其次,鉴定结论多项存在重大错误。以厨房铝扣天花为例,现市场包工包料价多为几十元一平方米,高档一些的也才一百略多一平方米,8平方米仅需几百花,但评估结论却为5200元明显偏离市场实际!再以墙面及天花粉刷为例,即使是毛坯房也仅需30元左右一平米(包工包料价),重新粉刷仅需刷外墙漆,不可能需要11200元!不足4米长的厨柜,根本就不可能要8550元,除非是最高档的厨柜!按评估报告,窗帘布竟然要200元一平米!其它如灯饰、电路、推拉门也存在价格虚高的现象!况且,很多项目仅需进行装修予以修复、对开电器进行修理,而不是需要全都打掉或予以更换,凭什么假定为全损!再次,鉴定结论的分项损失合计数字与最后的合计数字不同,鉴定损失总数的结论明显存在数字错误。***已多次向法院提出,法院却对明显的数字错误视而不见。再次,鉴定机构声称经三方现场协商,认定为全部损失。而***根本就未与其他方进行协商、未协商一致,也未同意认定为全损。
最后,鉴定报告分项已将清除原装修的费用单独列项,但鉴定报告其它部分又明显虚高,一审判决将其解释成“按全损评估的装修价值远比新房毛坯房的装修造价高”,这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矛盾。
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侵权人,错误将受害人***认为是事故的侵权人。
燃气公司有多处违法违规行为,未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确保安全的燃气设施,包括软管和灶前阀;未按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未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未按规定对用户必要的警示提醒,未按规定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未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未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燃气公司作为一个应当具备保证用户用气安全的专业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将用户的用气安全放在首位,但燃气公司却置用户的安全于不顾,多处违法违规,提供不具备防咬的软管,酿成本案的重大事故,燃气公司才是本案的侵权人。2011年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规定了燃气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在2012年8月安装使用燃气公司的燃气,当时的各种安装材料包括各种阀门及管线等均由燃气公司提供。安装后,***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燃气并缴纳费用。***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相反,该事故给***一家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妻子柳翠萍烧伤面积20%,女儿倪莎烧伤面积50%,儿子倪奶令重度烧伤,烧伤面积达65%,***因上晚上两点的夜班侥幸逃过一劫。但巨额的医疗费给这个以打工收入为主的普通家庭带来的无法承受的压力,伤者不得不暂时放弃植皮等后续手术。
4.***没有过错。假定事故原因鉴定正确,该报告亦说明软管是新鲜咬断(如果早就断裂,那么泄露早就会发生),作为普通用户不可能每天都检查软管状况,不存在疏于管理、不经常检查的问题,***对软管断裂没有过错。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按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本案显然是错误的。燃气本身是高度危险作业,况且***本身没有过错,因此至少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本案,将损失在***和煤气公司之间进行分摊。
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1.一审判决错误选择不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
原告申请的是损失鉴定,而一审法院却选择没有损失鉴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这属于明显的程序错误。对于资产评估而言,其行为规范主要依据财政部《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其无法对资产受损程度、是否可用、如何修复等进行鉴定;损失鉴定依据的则是国家发改委《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可对资产受损程度、是否可用、如何修复等进行鉴定。本案中最重要的恰恰是需要对相关财物的受损程度、是否可用、如何修复等进行分析和判断,这种分析和判断属于损失鉴定的范围,不属于资产评估的范围。
2.一审采信的部分证据未经过开庭质证
德信评估事务所的关于鉴定结论的复函,并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一审判决却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3,一审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错误
一审选择鉴定机构时,并没有征求***的意见,致使选择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也没有向***说明鉴定的性质、原告的鉴定要求、鉴定机构的鉴定条件等。
综上所述,***一家是本案爆炸事故的受害人,但不是侵权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恳请二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上诉的第一部分即有关火灾责任的部分,同意***的观点。燃气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软管是由煤气公司提供的,软管应当能够防止鼠咬;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找一些质量较差的产品提供给***使用导致燃气泄露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损失的部分,一审判决置依据鉴定结论支持了我方的部分损失,但是鉴于我方和***的邻居关系,对于其他部分损失不再要求增加了。
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等完全正确,燃气公司已经尽了安全管理的义务、与本案的燃气爆炸不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关闭灶前阀且灶前阀损坏、漏气等是爆炸的共同原因,但是其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而依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爆炸原因是***家厨房燃气灶前胶管燃气泄露遇开灯产生的电气火花引起客厅达到爆炸极限的燃气爆炸进而导致火灾。***指责燃气公司存在多次违法违规行为也不成立,燃气公司为***安装的燃气设施是符合规范的,***提出的燃气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也没有事实根据。2013年8月14日,燃气公司派员上门检查的结果是合格,其行为符合相关合同和《广东省燃气条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的规定。用户安全手册等,也进行了必要的警示和提醒。***指责燃气公司提供既具备防鼠咬的软管,目的是将其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推向燃气公司。燃气公司为***通气点火时提供的软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是由于***自己对燃气管道疏于管理导致被小动物破坏发生燃气泄漏,最后酿成爆炸事故。发生本案燃气泄漏的软管是在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后,归属于***,应当由其承担日常维护管理工作。***无视自身的过错提出使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也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关于评估的问题,评估机构是一审法院摇珠选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评估报告经过了当事人质证,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对于***所称的燃气软管是否应当具备防止鼠咬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称没有相关的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是***作为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提出的赔偿之诉,依法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就***作为火灾发生的房屋的业主对***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燃气公司对涉案的燃气泄露及爆炸事故发生是否有责任的问题。
根据燃气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以及燃气公司在为用户安装燃气设备等工作中形成的惯例,燃气公司的义务一是应当为用户提供入户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使用设备,二是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提示用户合理使用燃气,三是进行适当的入户检查,四是提供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燃气。以上几个方面的义务,燃气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履行了第一、二、三方面,第四方面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当然,在燃气公司为用户提供入户计量装置出口后的其他设备如软管的,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已经对爆炸、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认定。***并未就该原因认定提出异议或者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其所称的灶前阀已经损坏、自己已经关闭灶前阀等,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更加具有权威性,应当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在能够确定火灾的发生是燃气软管除发生燃气泄露引起的情况下,重点应当考察的是对燃气软管管理的义务等问题。正如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认可的,关于燃气软管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并没有防鼠咬的指标。在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一家安装燃气的过程中,也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提出特别要求更换防鼠咬的软管。因此,在燃气公司为***安装的燃气设施中软管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不应当由燃气公司承担软管被鼠咬后泄露燃气造成爆炸及火灾的责任。
至于一审法院对***收到损坏的财产的价值评估,是依法摇珠选定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报告经过了质证,该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6元(缓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赖锦荣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科梅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