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9864号
原告:山东海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危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海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返还不当得利239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3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系海虹公司股东,2021年10月13日***及另一股东***将两人各自所持有股权转让给了海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危腾后退出公司管理。2022年小微企业退税优惠政策实施后,经申请海虹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取得退税款88706.06元,后海虹公司按照***原持股比例向其转账23950元。但根据***与危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已无权取得海虹公司的任何分成等,***应依法返还已取得款项。且在款项支付后,税务部门经核查认定海虹公司不符合退税优惠政策,要求海虹公司返还全部退税款,海虹公司也多次向***主张退还,***却拒不返还。***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同时因其拒不返还给海虹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和主张权利的费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系海虹公司股东,后于2020年11月9日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海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危腾后退出公司,而涉案补偿款系2019年的补偿款,故***取得该补偿款有法律依据,且经海虹公司的承诺,故海虹公司无权请求***返还,同时本案的案由不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2、海虹公司应向***支付23950元。(1)海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危腾多次承诺向***支付补偿款。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2)海虹公司的行为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海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危腾已明确向***作出承诺,故其行为应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约束。(3)海虹公司已放弃对补偿款处分的权利。3、涉案补偿款的计算期间为2019年,故***作为该时期的股东有权取得该补偿款。4、本案律师费不应由***承担。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股权转让协议2份;2、普通贷记业务回单1份;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声明各1份;4、电子缴税付款凭证1份;5、海虹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6、关于海虹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截图1份。***提交海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危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虽海虹公司不予认可,但***提交了原始载体,在海虹公司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及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为甲方,危腾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在海虹公司拥有的135万元(占注册资本27%)的股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危腾,危腾同意受让该股权。
2022年4月15日,待报解预算收入作为付款人,向海虹公司汇款88706.06元,汇款附言为电子退库[纳税人编码=91370112307024402W]纳税人名称=海虹公司。
2022年5月4日,***向***汇款23950元。
海虹公司提交***声明一份,***称系受海虹公司委托向***账户转账23950元,***声明就该笔款项不向***主张权利,因该次转账所发生的一切纠纷由海虹公司主张。
根据***提交的其与危腾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4月14日,***向危腾发送信息“1.存量留抵扣税以2019年3月31日期末为标准,即2019年3月31日与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孰低确定。2.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当日并发送“退完税了吗,上边督促了”,危腾回复“不管他,有事”,***回“我给大哥说了,今天最后一天退税,八万多,大哥和他联系,一九年的税”;危腾回复“你知道退了,后面要补交多少?我怕被查。”***回复“税务局让海虹财务赶快回电话,我给危夷说了,抓紧给人家联系”,危腾回复“让他处理吧”,***回“这就是退钱的,退回来八万多”,危腾回“没事,确定了能退,我也不退,你的那份,我个人给你。共产党的钱没那么好拿。最后算账,我担不起。”2022年5月4日,***向危腾发送信息“危哥,上午税务局的给我打电话,说上个月14号就已经退税到公司账户了,你说的不想退税那样我没办法让你出这个钱,现在税务局已经退回来了,你看看是不是可以按比例打给我了?”危腾回复“等六月到七月,看看会不会要回去再说”,***回“刚才税务局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我已经问过这个问题了,人家确定的给我说不会再早(找)回去了”,危腾回“你的比例多少,卡号”,随后***将卡号、开户行等信息及计算方式(88706×0.27=23950.62)发送给危腾;发送后确认收到款项。***微信上的聊天内容、时间与上述退税及向***转退税款的内容、时间基本吻合。
2022年6月13日,海虹公司为付款人,向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历城区税务局转账88706.06元。海虹公司称因税务部门审核认定海虹公司不符合退税优惠政策,要求海虹公司返还全部退税款,海虹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将2022年4月15日的退税款退还税务局。
本院认为,因***2020年10月之前系海虹公司股东,海虹公司依其原投资比例向其支付退税款23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海虹公司提交其返还退税款的付款凭证,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在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与原退税金额一致的情况下,对2022年6月13日的款项是海虹公司退还的退税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退税款已返还,***作为原股东,继续按出资比例分得退税款已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现海虹公司要求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海虹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交向***催要款项的证据,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23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7日本案诉调立案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海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239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3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海虹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