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巢湖市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亳州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3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巢湖市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巢湖大市场配套工程C2楼。
法定代表人:徐维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
法定代表人:蒋海操,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亳州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巢湖市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大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宏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被上诉人亳州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富宏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亳州大唐公司管理人确认5073635元临时债权为工程类债权,并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亳州大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富宏劳务公司提供的经济签证单未加盖监理单位印章,无法证明富宏劳务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为由否定富宏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没有法律规定工程联系单或经济签证单必须加盖监理单位印章才有效,其仅是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质量维修而由建设单位确认工程量的一种证明文件。监理单位盖章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是经济签证单有效的必备条件。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想象即对没有监理单位盖章的经济签证单不予认定,显属错误;2.在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富宏劳务公司享有的7305762元工程款债权中,其中包含了24份经济签证单。该24份签证单中,其中有10份签证单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签负责人周峰、何章柱签字,并由亳州大唐公司盖章,但无监理单位盖章;另外14份签证单无亳州大唐公司盖章,但有周峰、何章柱签字,该24份经济签证单均被破产管理人确认属工程款债权。既然该24份签证单均无监理单位盖章可以被确认,案涉5073635元债权涉及的49份经济签证单却不被确认没有理由。根据上述24份经济签证单中周峰、何章柱签名并结合亳州大唐公司盖章的事实,可以证明周峰、何章柱系亳州大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任命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签负责人。周峰、何章柱在亳州大唐国际城项目中对工程量的签字确认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亳州大唐公司承担。案涉5073635元临时债权涉及的49份经济签证单,均系《亳州大唐国际城4#5#抹灰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外增加的零碎劳务工程。该49份经济签证单中,有的签证单不但有周峰、何章柱签字确认,还有现场工程师程全、钱坤等人签名,他们的签名与管理人认可的经济签证单形式相同,字迹相同,唯一的区别就是未加盖印章。富宏劳务公司认为49份经济签证单中未加印章只能说明该49份签证单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据此判定该签证单是虚假的。现场工程师程全、钱坤等人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签负责人周峰、何章柱签字,足以证明签证单的真实性,足以证明富宏劳务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真实性,足以证明周峰、何章柱签字系职务行为。案涉5073635元临时债权,法院应当予以确认。3.亳州大唐公司管理人对形式相同的证据采取选择性的认定,明显不当。如前所述,管理人认可了富宏劳务公司提交的14份无亳州大唐公司盖章,但有周峰、何章柱签字的经济签证单,却不认可案涉5073635元债权涉及的49份经济签证单,明显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仅凭签证单未加盖监理单位印章,就对富宏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予以否定,显属错误。二、关于优先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5073635元系劳务工程款,系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性质上属于建筑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权。因案涉5073635元劳务工程款系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现因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富宏劳务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亳州大唐公司辩称,一、2017年7月26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贾怀林对亳州大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9月21日指定管理人。富宏劳务公司于2107年11月3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18年9月30日向富宏劳务公司发送债权确认书,管理人于2019年10月15日收到其提交的《对破产清算债权确认书的异议书》,管理人当日回复不认可其提出的异议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规定,即临时债权额系为了赋予债权人表决权而由人民法院确定的权利,并非管理人确定的债权金额。管理人最终并未确认案涉富宏劳务公司的债权金额5073635元。故富宏劳务公司应当诉请确认对管理人不予认可的债权进行债权确认,富宏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管理人应当严格审核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和约定的价款范围之内。管理人系依据造价报告确认的债权金额进行债权确认,该报告明确案涉金额5073635元不属于合同约定工程量,且此部分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未盖章,现场也看不到实体,建议不予认可。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富宏劳务公司所申报的超合同范围债权金额巨大,造价单位并非选择性认定工程签证的有效性,而是严格审核,明确签证应属于合同范畴或工程量客观上实际产生来审定其工程价款,以确保破产案件全体债权人能得以公平受偿。同时,富宏劳务公司应明确是否对造价报告提出异议,是否需要重新造价。三、富宏劳务公司一再强调其工程量的真实性,但除有证据瑕疵、真实性存疑的工作签证外,并未提供其他可以相印证的证据材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富宏劳务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工程量的真实性,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富宏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亳州大唐公司管理人已认定的富宏劳务公司对其享有的5073635元临时债权额为工程类债权,并确认该债权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案件受理费由亳州大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富宏劳务公司与亳州大唐公司签订《亳州大唐国际城4、5#楼装饰抹灰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富宏劳务公司承建内墙面抹灰、楼地面找平、楼体装饰抹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合同签订后,富宏劳务公司进行了施工,2017年7月26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6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亳州大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其后富宏劳务公司向亳州大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3492581元,亳州大唐公司管理人认定尚欠富宏劳务公司工程类债权7305762元和普通债权2716916元,对本案争议的5073653元债权,亳州大唐公司管理人未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富宏劳务公司对亳州大唐公司享有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优先债权507363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富宏劳务公司提供的工程技术业务联系单中均未加盖监理单位印章,无法证明其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其要求确认工程类债权5073635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富宏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富宏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富宏劳务公司提交了24份被管理人认可的签证单(包括盖章以及未盖章的),证明:1.周峰、何章柱、钱坤、程全、王伟智均系大唐公司工作人员,五人签字均系职务行为;2.周峰与职工债权表上的周亚峰系同一人;3.富宏劳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49张有上述五人签字的签证单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应当被认定为工程类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亳州大唐公司质证认为,富宏劳务公司提交的24份签证单中,编号为8、9、10、11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余20份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需要明确造价单位审核工程经济签证并不是以签名为判断依据,而是综合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内工程量以及有无实际产品来审核。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富宏劳务公司提交的20份被管理人认可的签证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能否达到富宏劳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富宏劳务公司向亳州大唐公司申报的临时债权5073635元能否确认为工程类债权并优先受偿。
本案中,富宏劳务公司向亳州大唐公司管理人申报的临时债权5073635元,依据的是其提交的49份工程经济签证单。但该部分签证单所涉工程均系《亳州大唐国际城4#5#抹灰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外增加的零碎劳务工程,富宏劳务公司提交的上述签证单上均未加盖监理单位印章,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凯吉通鉴字(2018)第350号造价报告书亦载明该部分工程现场看不到实体,故亦未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审核确认,亳州大唐公司管理人因此对上述临时债权未予认定。富宏劳务公司诉请将案涉临时债权5073635元确认为工程类债权,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富宏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315元,由巢湖市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志
审判员 郑 霞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先雄
书记员杨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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