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钱**、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1424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坤,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齐云山路188号蔚蓝商务港C座311室-3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46039Q。
负责人:徐永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巢湖大市场配套工程C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981342262。
法定代表人:徐维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维栋,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钱**、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三建安徽分公司)、巢湖市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坤、被告中建八局三建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才、郭利、被告富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维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钱**、中建八局三建安徽分公司、富宏公司赔偿***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111688.2元(其中医药费1074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49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交通费1528元、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钱**长期从事工程承包活动。2016年11月12日,***跟随钱**来到中建八局三建安徽分公司承建的位于合肥020地块铜冠花园住宅二期工程从事钢筋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天。2016年11月12日上午7点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因现场照明较暗,且施工单位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突然从3米高的木工梁板上摔下。受伤后,***即被钱**、中建八局三建安徽分公司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损伤、多根肋骨骨折等,***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0748.21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45日、60日。***认为,其系受钱**的雇佣从事钢筋工作,钱**系富宏公司雇佣的负责人,***在受雇佣时有理由相信钱**能代表富宏公司招工,依据现实情况,通常都是由班组长或者包工头直接招聘工人进行施工,钱**构成表见代理,富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建八局三建安徽分公司虽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不能提供劳动保障设备,致***受伤,且其不能证明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中建八局三建安徽分公司辩称:1、钱**提供劳务的案涉钢筋工程,中建八局三建安徽分公司是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富宏公司施工,未将案涉劳务分包给钱**,***主张中建八局三建安徽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钱**诉称的事实自认并非受雇于中建八局三建安徽分公司,中建八局三建安徽分公司对其亦不承担雇佣主体的任何责任;3、中建八局三建安徽分公司对案涉项目已尽到总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中建八局三建安徽分公司在合法分包后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开展并监督职工安全教育登记工作,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活动,在施工现场进行广泛、全面的安全宣传合警示,且监督施工单位完善安全防护措施等,且分包协议约定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分包单位承担;4、***诉状陈述其当天到施工现场,早上七点左右受伤,但是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的经过和起因,且没有按照项目劳务用工流程与富宏公司办理相应的入职手续,接受岗前安全培训,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自己的受伤应承担大部分的过错责任,***自身的过错程度及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定。
富宏公司辩称:1、富宏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劳务合同是双务合同,提供劳务方及接受劳务方就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劳务内容、报酬等合同主要内容和基本表现形式达成一致合意后,双方劳务法律关系方依法建立,才受此合约约束。***自述2016年11月12日晨才跟随钱**来到富宏公司劳务承包的施工生产现场,且在7点左右提供劳务时受伤,显然有违事实,有违法律规定,本工地秋冬季上午工作时间在7:30分左右,***受伤时富宏公司的相关主管人员尚未到场工作,也与***素不相识,不知其来工地提供劳务,直至收到法院电话通知才知道此事,由此可见,双方并无签订劳务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没有确立劳务关系;钱**只是钢筋班组的代班长,无权对外招录、聘用人员,富宏公司对此从未授权,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其擅自带领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导致他人受伤,对此后果应由钱**承担赔偿责任,富宏公司对这种“莫须有被劳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向富宏公司主张损害赔偿需要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中***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系为富宏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首先,钱**是本案被告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具备合法证明效力,应当不予采信,其次,另一位证人李某与***为亲友关系,其所作证言直接判断***经诊断肋骨骨折(***2016年12月3日门诊拍片才显示肋骨骨折),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且为孤证,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作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因此,***认为其系为富宏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请求驳回其对富宏公司的起诉。2、此次伤害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建筑工地危险性较高,时有伤害事件发生,***作为成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其并非生产人员,在未经富宏公司现场主管人员同意下,违反规定,私自进入施工生产现场,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3、***2016年11月12日上午7时受伤,2016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小结出院状态明确记载为“治愈”,在此期间,根本没有肋骨骨折的诊断报告,更别说高达6根。唯一可见的是在2016年12月3日的门诊病历方才显示该伤情(出院小结手写部分为后期添加,违反诊疗规范),此时距其受伤已长达23天,因此,对该新出现的伤情,富宏公司认为与2016年11月12日所受伤害无关,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应获得支持。4、钱**与富宏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受伤不能证明系为富宏公司提供劳务所致;5、***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因摔伤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损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9日出院,***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0748.21元。2017年3月15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意外受伤致左侧第8-11肋骨骨折,右侧第4、9肋骨骨折,遗留有6根肋骨骨折,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按伤后120日,护理期按伤后45日,营养期按伤后60日。2018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建八局三建安徽分公司与富宏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合肥020地块铜冠花园住宅二期工程劳务分包给富宏公司,富宏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分包一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钱**系富宏公司该项目钢筋工班组长,与富宏公司有口头内部承包协议。2016年10月31日签署的上述项目钢筋工程施工安全技术交底书针对安全技术交底内容包含“施工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教育,经测试合格后方可进场作业,作业前接受安全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合格安全帽,系好下颌带,锁好带扣,高处作业必须正确使用安全带”等内容,该安全技术交底书无***签字。中建八局三建安徽分公司留存的富宏公司钢筋工职工安全教育花名册亦无***。
***提供的署名为“钱**”的证明载明,2016年11月12日帮忙工人钢筋工***早晨上班6:30分左右在铜冠花园14号楼周边顶层车库木工梁板跌下3米处,然后被120急救送往医院。***提供的署名为“李某”的证明载明,***2016年11月12日在铜冠花园二期工地干活,大约7点15分在工地地下室顶层扎钢筋,走过梁底板时因梁底板未加固,***坠落到地下受伤,当时脑部大量出血,不省人事,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资料、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分包协议书及其附件、安全文明管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关于***与钱**之间是否具有劳务关系,***诉称其跟随钱**前去铜冠花园提供劳务,认为其系受钱**雇佣,且提供了署名为“钱**”的证明,载明***为帮忙工人钢筋工,钱**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予以质证,其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确认***系受钱**雇佣提供劳务。
关于***与富宏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务关系,***认为其受钱**雇佣提供劳务,而钱**与富宏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讼情况,***系诉讼中中建八局三建安徽分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协议后才申请追加富宏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其之前对钱**系富宏公司员工并不知情,故钱**与富宏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与富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是否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因雇主钱**和雇员***均认可其系提供劳务时受伤,本院依法认定***系为钱**提供劳务时受伤。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钱**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诉请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诉请富宏公司、中建八局三建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提供的署名为“李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宁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兆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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