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913号
原告:沈红彬,男、汉族,1989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巢湖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巢湖大市场配套工程C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9813422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董事长。
原告沈红彬与被告张立贸、巢湖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立贸、被告巢湖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红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63740元,利息2206元(以1637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6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期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65946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等25名农民工于2019年9月开始,应被告***的召集,为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省立老年康复医院生活区工地进行木工施工,该工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道××路交口向南800米处。2020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结算工人工资,合计为278740元,后支付部分,下欠1637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结算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均不付款。
被告***辩称:我欠付原告劳务款属实,应由我来支付,但是公司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我。
被告巢湖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属于案涉工程的欠款,系***做的假账或***其他工程、名目的欠款,另案涉工程我方已超付***工程款306200元,巢湖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有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巢湖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巢湖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详见我方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沈红彬等25人工资(¥275020元)贰拾柒万伍仟零贰拾元整。2020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沈红彬木工组工资(¥163740元)壹拾陆万叁仟柒佰肆拾元整。身份证34212196411××××.
另查明,巢湖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省立医院老人康复中心项目内部分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1月30日,被告***向被告巢湖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2019年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剩余款836612.98万元。2020年6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笔录》,载明:***2019年至2020年春节前在中建八局省立医院老年医学康复中心**劳务(***)所做的劳务工资款除***八万两千八百圆整,年后由***转付清。以及***所做的劳务工资款十八万多准备陆续付款(劳务方需要核查是否有十八万多)。没有其他小班组和个人劳务工资款未结清。如有小班组和个人未拿到劳务工资款的属于做假账,与单位和(个人)无关,由我***负责解决和支付。我***确保本项目工程做结束。如结算有超出部分由我***想办法还上。2020年6月19日,被告***出具《***》,载明:我本人***欠沈红彬人工工资,于省立医院老年康复中心的中建八局项目部及**劳务***无关。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巢湖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8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两张、《土建工程劳务内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承诺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沈红彬为***提供木工劳务,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对于拖欠沈红彬工资163740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沈红彬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1637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安排原告等人是为安徽省立医院老年医学康复中心项目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巢湖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沈红彬支付劳务款16374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637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6月2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沈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