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4民初4235号
原告:**和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三界镇中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564999446U(1-1)。
法定代表人:董献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运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蚌埠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WDMW3R。
法定代表人:李运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金,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巢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诉被告安徽运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荣劳务公司)、何玉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和顺公司申请撤回对何玉金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献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亚,运荣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安装劳务合同》;2、确认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为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中标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工务段沪蓉线防护栅栏更新改造3标段。原告中标后于2019年进场施工,双方于2020年7月19日签订《铁路营运线施工合同(工务)》,合同编号为合工[2019]第193号。因工程进度的需要原告将涉案工程的沪蓉线上行K368+872-k373+000;下行K368+872-K373+534;K371+460-K373+000(全椒六镇境内)防护栅栏更新改造安装,约定施工地点为全椒站境内(大约7公里)分包给运荣劳务公司包工包料,一公里壹拾捌万八千元。同时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第七款约定被告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工程对外转包其他施工队。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合肥金荣劳务有限公司,合肥金荣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劳务队。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罢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于2020年9月19日发函《解除合同和确认工程量通知书》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收到函件,法定代表人致电原告法定代表人说,被告对此事不知情,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运荣劳务公司辩称,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原告没有权利解除。原告说我对外转包的,但我不是第一个转包的,他公司做不下去了,所以把工程转给我。这个班组是转给我,和我签的合同,然后我找人干活的。原告说给我20万元工人工资,我没办法发下去,因为20万元工人工资是你自己所想象的,这里面原因主要在于项目部和董献何造成的,应该是55万元,工人进入现场,人数董献何是知道的,工作量也没有协调好,所以造成这个损失,当初我给他打了很多电话,现场的管理人员也要求,一直拖到农民工爆发没办法压住的时候,他才出面处理事情。我要求工人工资款发下去就没事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顺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中标承建3标段沪蓉线防护栅栏更新改造工程,2020年7月19日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工务段签订《铁路营运线施工合同(工务)》。因工程进度的需要,**和顺公司(甲方)与运荣劳务公司(乙方)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施工安装劳务合同》,将承建的3标段沪蓉线防护栅栏更新改造工程中的沪蓉线上行K368+872-k373+000;下行K368+872-K373+534;K371+460-K373+000防护栅栏更新改造安装(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位于全椒县镇境内),分包给运荣劳务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施工地点:全椒站境内(大约7公里);安装方式及费用:包工(含辅材料),一次性包干,安装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每延长一公里结算188000元。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务段第三方审计的工程量进行增减计算。付款方法:本工程无预付款,已工务段中途计价为准进行支付。如中途资金短缺甲方按每公里单价不超过30%给予预付。甲方待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以工务段财务付款进度进行付款结算。其他:乙方要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得拖欠。如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对外转包其他施工队,更不得收取他人任何费用(包括介绍费等),如发现甲方立即解除本劳务合同。并承担法律责任。双方还就承包项目内容、质量和安全要求、双方责任划分等进行了约定。甲方代表董献和、乙方代表何玉金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双方合同签订后,运荣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转让合肥金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金),金荣公司与范玉乐签订《护栏安装内部协议》,将案涉工程转给范玉乐带领班组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难度、进度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等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导致停工。**和顺公司于2020年9月19日向运荣劳务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和确认工程量通知书》,运荣劳务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并向**和顺公司发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告知函》,**和顺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再次回函运荣劳务公司,就双方合同违约、解除及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等问题予以回复。庭审中,**和顺公司提供《沪蓉线防护栅栏更新改造3标段安装工作量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工务段对运荣劳务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已完成工作量进行测算,合计安装长度为1153米,价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中标通知书、铁路营运线施工合同(工务段),施工安装劳务合同,护栏安装内部协议,全椒铁路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解除合同和确认工程量通知书、回函,沪蓉线防护栅栏更新改造3标段安装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安装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将案涉工程转让合肥金荣劳务有限公司,合肥金荣公司又转给他人进行实际施工,违反了合同中“乙方不得对外转包其他施工队”的有关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纠纷导致停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安装劳务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讼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安装劳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确认其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为20万元,因原告提供的《沪蓉线防护栅栏更新改造3标段安装工作量确认单》,系原告单方与第三方进行测算,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可在双方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中有关安装项目方式及费用、付款方法、双方责任划分等约定,对案涉工程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协商结算或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和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运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签订的《施工安装劳务合同》;
二、驳回原告**和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和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安徽运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卫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家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