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市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长久(滁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103民初50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市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D幢酒店单元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336703797J。
法定代表人:连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长久(滁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珠江东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MX3XD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市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长久(滁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皖1103民初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久(滁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现滁州市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市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长久(滁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万元的冻结及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唐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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