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2674号之一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3MA2Q4RBC8N(1-1)。
经营者:刘**,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兵,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琅琊经济开发区社区创业综合楼6楼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336703797J。
法定代表人:连凯,经理。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滁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皖1103民初26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滁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5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2021年6月28日,被告滁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了解除财产保全保证金195000元,并申请解除对其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滁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了解除财产保全保证金19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滁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5000元的冻结或解除对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
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静静